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民初3166号
申请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37561237,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兴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52566X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工业园东区春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确保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崔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