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05民初942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书面约定管辖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管辖内容为双方发生争议时有权“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该约定予以适用,因被告为买方,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要求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书记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