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6666某某与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民初666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52566X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工业园东区春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通公司赔偿其少拿退休金的损失130800元,后增加至139605.6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20年5月在华通公司退休。在华通公司工作期间,华通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每月退休金少了581.69元,相关损失应由华通公司承担。因此,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已载明,如对该通知书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仲裁委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直至2020年11月5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已超过十五日,故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其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华通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也领取了退休待遇,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第三,本案的争议是***认为在职期间华通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水平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待遇存在损失,也即系因社保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对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对***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