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徐友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龙,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楚会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
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于执行的;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