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芜湖市大官山小学、芜湖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80号
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宗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红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以下简称大官山小学)、芜湖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余浩、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芜湖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5日,大官山小学委托芜湖市教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其代建商办楼。2002年11月17日,开发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恒达公司承建大官山小学商办楼;以中标价作为付款依据,分阶段支付进度款;工程交付时,开发公司若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以恒达公司所建部分房屋冲抵其工程款。恒达公司于2003年3月开工建设,于2004年元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5年9月,经大官山小学委托,芜湖中天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核定该工程造价为4188885.63元。恒达公司自工程开工至2007年10月,共收到工程款2098309元(其中含以房冲抵的478309元),而恒达公司为房屋过户代垫税费57000.99元。大官山小学作为房屋使用单位和施工协议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芜湖市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决:大官山小学和芜湖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2090576.6元,承担因不能以房屋冲抵工程款造成的损失545712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43650元(自2004年元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支付代垫交易税费57000.99元。
恒达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说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造价咨询报告》、《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交易发票》、《完税证》、《催款函》、《民事裁定书》等加以证明。
大官山小学辩称:涉案工程中标价是208万元,鉴定机构将其调增至418万元没有依据;大官山小学已付清208万元;不能以房折抵工程款的责任在恒达公司,其要求赔偿5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官山小学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总结》、《竣工移交证书》等加以证明。
市教育局辩称: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中标价为准,据实结算的约定无效;以房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也无效,恒达公司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教育局与恒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教育局也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恒达公司对教育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市教育局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芜湖市城市规划局文件》等加以证明。
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且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芜湖市计委于1999年批准大官山小学教学楼立项。在该建设项目设计规划过程中,规划部门经现场查看认为,只有拆除该校北面部分民房教学楼方好定位,原芜湖市计委遂同意在原址拆迁还建3500平方米用房以安置拆迁户。2000年11月25日,大官山小学向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建大官山小学教学楼,教学楼北面十一户居民住宅,因间距较小,需对其实施拆迁,并在原址还建大官山商办楼。根据该项目的特定情况,现报经市教委基建办公室同意,委托芜湖市教育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大官山商办楼,有关该工程的具体事宜由其全权负责。”开发公司接受委托后,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施工队伍,其招标说明书载明:大官山小学商办楼为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160.26平方米;总投资198万元(自筹);招标发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①建筑②结构③给排水④电气照明;承包方式:以中标单位的中标报价加以下几项做为决算进行承包:①在合同工期内,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工期内调整;②设计变更经甲乙两方签证,施工中更改部分应由设计部门或甲乙双方商定方案,签署变更通知,按招标书确定的定额、费率及中标单位投标材料价格实做实算;综合费率按96(214)号文集三(31.16%),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按安徽省93年预算定额,安装工程按安徽省94年预算定额,人工费调整到19.69元/工日;中标单位自行购买的“三大材”及安装工程主材的价差,以市定额站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参考依据,结合双方协定的市场实际发生价,采用2002年第四期价格信息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确保合格、争创优良,经市质监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甲方按总造价的2%奖励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02.11.6,竣工时间2003.7.12,总工期为276日历天;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按进度分段付款,即基础、一层、二层、三层、四层、装饰计6段,每段支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交验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0%,余款工程决算审计后扣除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半年内付清。2002年10月28日,开发公司向恒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称:你单位于市大官山小学商办楼工程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定,我公司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208万元,中标范围为土建、水电(3160.26㎡),中标工期为270天(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请你单位于7日内签订承包合同。该中标通知书已报芜湖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年11月17日,开发公司(甲方)与恒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按招标工期270日历天,工期从开工令的次日计算(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卫全部工程;甲方按中标价作为付款依据,具体付款办法为分段支付进度款,基础、一层、二层、三层、四层、装饰计六段,按招标总价的70%分六次付款;结算依据为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验收、93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按实结算,允许调整材料(差),按工期内市建委逐月的市场信息价格为准;工程交付时,若甲方不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将一层至二层27轴-28轴、11轴-12轴、17轴-18轴的A-1/A轴门面房,面积约160㎡,按每㎡2600元计;三层1轴-28轴,面积约950㎡,四层5轴-28轴,面积约810㎡,按每㎡1300元计,冲抵工程欠款,并负责办理有关产权手续,所需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乙方需按优良标准施工,若验收为优良奖励总造价的2%;若本协议与其它文本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03年2月26日,开发公司与恒达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官山小学商办楼工程的内容为土建、水电,面积2401㎡,开工日期为2003年元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质量标准为市优,合同价款为158万元。该合同已报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大官山小学商办楼工程于2003年3月17日开工、2004年1月14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月19日,开发公司与恒大公司办理了大官山小学商办楼移交手续。2005年9月9日,芜湖中天造价师事务所受托出具《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核定大官山小学商办楼工程造价为4188885.63元,开发公司和恒达公司均在该报告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开发公司于2003年10月、11月、2004年2月分别支付恒达公司20万元、5万元、5万元,原芜湖市新芜区财政核算中心于2005年12月支付恒达公司40万元,芜湖市镜湖区财政结算中心于2007年2月支付恒达公司92万元。2007年10月,大官山小学将恒达公司所建商办楼中156.64㎡商业用房、54.65㎡住宅用房,按约定的价格分别折抵工程款407264元和71045元,并与恒达公司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恒达公司为此支付交易税费88891.10元,其中大官山小学应承担的税费为57000.99元。恒达公司曾于2006年7月、12月、2007年1月,三次向开发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开发公司于2008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5月4日,恒达公司就所欠工程款,对大官山小学和市教育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18日,恒达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一)大官山小学商办楼建设工程系招标项目,恒达公司经邀请招标中标后,与大官山小学的代理人开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协议)。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招标说明书)及中标通知书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与之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施工协议》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招标说明及《施工协议》的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并非采用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方式,因此,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208万元,仅是双方约定的“付款依据”,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芜湖中天造价师事务所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大官山小学尚欠恒达公司工程价款为2090576.63元(按照招标说明结合有关规定,至2003年1月19日工程移交时,大官山小学欠付工程款为166.4万元〈208×80%〉;至2005年9月9日工程造价鉴定作出时,大官山小学欠付工程款为2090576.63元〈4188885.63-1620000-407264-71045〉)。恒达公司提出大官山小学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恒达公司提出大官山小学支付代垫交易税费57000.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需费用双方各自承担”的约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也应支持。(三)大官山小学未能完全履行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约定,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恒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457120元系其信赖利益损失,故对恒达公司提出大官山小学赔偿54571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既不是大官山小学商办楼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对恒达公司不负合同义务,故对恒达公司向市教育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90576.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中,以1664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20日计算至2005年9月9日,以2090576.63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交易税费57000.99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90元,由原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00元、被告芜湖市大官山小学负担2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