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教育基建管理服务中心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铁佛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致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教育基建管理服务中心(原名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康复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蒋世荣,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教育基建管理服务中心(简称芜湖教育基建中心)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即便恒达公司欠芜湖教育基建中心出售企业买断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芜湖教育基建中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仅凭[2001]17号《关于芜湖教育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就得出企业出售买断款总价是786914.22元,系证据不足。该份文件中确定的786914.22元只是评估价、建议价,仅仅是具有指导性质,并不能表示该公司实际出售的价款就是786914.22元。该文件只是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的发文批复,属于内部文件,恒达公司尚不知晓,对恒达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三、一审判决只认定恒达公司实际支付23万元,并结合指导建议价款786914.22元,得出恒达公司欠款556914.22元,系依据不足。该23万元只是芜湖教育基建中心自认,并不能反映恒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能由于恒达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欠款,就当然地推定为恒达公司欠款的事实。四、恒达公司不欠该出售企业款项。据恒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回忆,支付的出售企业款不仅有银行转账,而且也有通过现金报账支付抵扣,现金报账是由对方的负责人阚业宏(音)签字后到恒达公司处报账冲销。该出售企业的所有款项,于2004年内已经全部付清。由于2010年发生的安全事故,恒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处罚吊销,失去了从事建筑业经营资格,企业名存实亡,相关财务凭证目前已经全部遗失。如果恒达公司欠出售企业款项,芜湖教育基建中心不可能一直不主张权利,也可以反面印证恒达公司是不欠出售企业买断款项的。故恒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芜湖教育基建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一、二审认定出售企业买断款属于国有财产正确,依据司法解释不适用诉讼时效。虽然芜湖教育安装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其主管单位为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属于芜湖市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本案标的不是芜湖教育安装公司资产的买卖债权,而是国家收回经营出售国有企业的国有资金,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二、企业改制买断款786914.22元系由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生效的行政文件规定,属于实际出售价格。本案中政府文件对新老企业的责任和义务都进行了相关约定,恒达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也进行了变更并给付了部分买断款,恒达公司所称对该份文件不知晓与事实不符。三、恒达公司欠款数额明确,芜湖教育基建中心证据充分。芜湖教育基建中心自认收到23万元买断款共计5笔,每笔都有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由于应付总款项与已支付款项均有相应证据,因而得出的恒达公司欠款事实证据充分,符合举证责任规定。四、恒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已支付超出23万元案涉欠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本案是在纪委部门巡查芜湖市教育局的审计中,发现该国有企业改制款没有收缴到位,说明该出让企业的性质为国有财产全额投资的事业单位开办的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其买断所得应当收归国有。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企业改制后产生的买断价款争议,改制企业芜湖教育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俊泉。恒达公司认为集体企业不属于国家财产,故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查,依据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芜湖教育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三条载明,“由杨俊泉牵头联系企业或个人对芜湖教育安装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进行一次性买断,……价款在此批复后一个月内全部上交给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由于该企业改制在当时特定时期本身具有行政性,买断款的收款单位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作为芜湖市教育局下设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且与芜湖教育基建中心的前身(芜湖市教委基建办公室)合署办公,买断价款实际收归行政,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改制款系未作使用安排的国有财产,本案不受有关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当。恒达公司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恒达公司欠付买断款556914.22元有无事实依据。经查,杨俊泉原系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退休职工,同时也是芜湖教育安装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案涉企业改制工作的牵头人,并作为改制后发起设立的新公司恒达公司的股东和首任法定代表人,其对于案涉企业改制工作的整个过程包括核心要素之一的买断价款数额应为明知,故恒达公司有关对《关于芜湖教育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案涉企业整体改制系根据政策进行,该批复文件内容不仅涵盖资产评估,还包含人事任免、人员安置及奖励发放,本身具有执行力,文件中确定的买断价格786914.22元应为固定的总价款,而非建议价。关于已付款项数额,恒达公司虽称不仅有银行转账,还有现金报账抵扣,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所称相关财务凭证全部遗失,亦不具有客观性,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芜湖教育基建中心所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采信芜湖教育基建中心提供的收款凭证认定已付款数额,继而计算得出案涉欠付款项,并无不当。恒达公司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晓辉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玮

书记员方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