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与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1512号

原告: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康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22089。

法定代表人:蒋世荣,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铁佛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069812。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致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基建办)与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教育局基建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丽,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教育局基建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买断款556914.2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26日,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体改(2001)17号文件《关于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文件主要明确以下事项:一、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整体改制,评估结果为所有者权益486914.22元。二、以原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泉组建新公司对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者权益进行一次性买断,并在该批复下达一个月内支付买断款共计786914.22元(含无形资产300000元)。三、原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

改制企业“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于2002年1月5日企业改制变更为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达公司),完成了企业变更。恒达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义龙、李义虎、李义银、杨俊泉、杨俊泉为该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后恒达公司没有按照当时的文件要求付清买断款,只是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汇入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5万元,2003年3月10日汇入1万元,2003年8月6日汇入5万元,2003年12月25日汇入7万元,2004年8月17日的汇入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买断款23万元。

截止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的买断款。因该纠纷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买断款为国有资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且在这次纪检巡回检查中责令原告追回国有资产,如果该资产不能追回,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有必要诉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为实现上述目的,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不欠原告的出售企业款项;第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出售企业款项;第三、被告看不出来原告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从原告的证据看不出芜湖市教育局基金管理办公室享有接受资产或者是管理资产的资质。被告也注意到,原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是企业被吊销,并没有注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相关规定,企业只是吊销没有注销仍然是以原出售的企业主张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以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主张权利作为主体是不适格的。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该纠纷涉及的是企业出售国有资产的陈述是错误的。授权企业经营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且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只是一个集体企业,不属国有企业。即使是国有企业,其经营资产也不等同于国有资产。被告恒达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发生了重大事故,受到了处罚,企业被吊销,2010年8月份起,被告失去了经营资质,同时被告的事故经过全省全国通报,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欠出售企业款项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不是近日才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就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报请审批“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作出体改(2001)17号文件《关于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下达给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该批复主要内容:一、根据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者权益486914.22元。……三、由杨俊泉牵头联系企业或个人对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进行一次性买断,其买断价款为公司净资产486914.22元,加上无形资产30万元,共计786914.22元,价款在此批复后一个月内全部上交给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买卖双方因到芜湖市产权交易事务所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买断后,由杨俊泉同志牵头发起设立新公司。四、原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继承……

2001年10月9日,恒达公司因改制而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杨俊泉。

恒达公司成立后,于2003年1月21日向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汇入改制企业买断款5万元,2003年3月10日汇入1万元,2003年8月6日汇入5万元,2003年12月25日汇入7万元,2004年8月17日的汇入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买断款23万元。

另查,改制企业“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

再查明,1993年5月19日,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芜湖市教委下发芜编办字(1993)011号文件《关于同意教育房管公司增挂“芜湖市教委基建办公室”牌子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教育房管公司增挂“芜湖市教委基建办公室”牌子,机构事业性质不变。

本案审理中,被告指出改制企业“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目前仍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并未注销。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指出该单位虽未办理注销,但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对改制企业“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主管单位为“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的事实未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教育房管公司增挂“芜湖市教委基建办公室”牌子的批复》、芜湖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恒达公司芜湖市教育房产管理公司汇款的财务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分析解决:(一)关于涉案企业改制以及改制企业买断款的性质。企业改制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至本世纪初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通过改制转变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改革之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的企业,主要包括国营(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两大类,但无论是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都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基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内涵,集体企业的财产毫无疑问是公有财产,因此,本案所涉改制企业“芜湖市教育建筑安装公司”(集体企业)的改制出售款当然属于公有财产。(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企业财产的“公有”性质是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所共有的社会主义基本属性,另一方面,本案改制企业买断款系未作使用授权的公有财产,故有关诉讼时效对于未授权使用的国有财产的适用规定,对于本案改制集体企业财产(买断款)理应同样适用,因此,本案所涉企业改制买断款债权(公有债权)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企业买断款是公有财产,有关政府部门根据工作管理需要确定某工作单位或部门管理接收该买断款,属于有关政府部门内部工作管理事宜,换言之,具体由哪个单位或部门来接收改制企业的买断款,由政府有关政府部门自行决定,何况,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芜湖市教育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关于同意教育房管公司增挂“芜湖市教委基建办公室”牌子的批复》),也已说明“芜湖市教委基建办公室”(现在名称为“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为教育房管公司增挂的牌子,因此,“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容置疑。(四)关于被告所欠改制企业买断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所欠改制企业买断款的具体数额存有异议,并主张已经不欠改制企业买断款。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不欠改制企业买断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改制企业买断款债权事实应当认定,即除已付部分改制企业买断款外,被告还应当对原告承担剩余改制企业买断款556914.22元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办公室改制企业买断款55691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思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