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3188号
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16X。
法定代表人:侯大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婷婷,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铁佛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069812。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
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芜湖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审 判 员 唐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