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40346号
原告:上海加中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加中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职员,被告自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18年1月19日,被告因被原告派往澳大利亚工作,被告以申请签证要提供存款证明使用,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冻结期结束后归还借款。2018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工资中抵扣50,000元欠款。2019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发现被告后于其他公司工作,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函告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前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归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因追索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2017年7月24日、2018年1月29日的借款事实共计100,000元无异议。对2019年6月21日的50,000元借款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奖金报酬,并非为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摘要注明的是借款,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当时知道该转账为借款,定会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直到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7日被函告后,才知道原告该2019年6月21日的汇款视为借款。被告亦在回函中提出异议,已对原告主张该借款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第25条,不应支持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
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赴澳签证申请时提供存款证明使用,半年冻结期结束后,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财务发送微信,“昨晚我给老板娘打电话了,因为答应给我5万块钱,还有去年元月1号至4月23号的工资没有发,当时1-3月份应该是只拿了5,000,4月份没有拿。”“她会跟你说让你算一下的,我奶奶得了重病,需要钱,所以我昨晚打电话给老板娘了。”原告财务回复,“好的,我知道了。”被告另表示,“账号的话,就是之前经常给发工资的账号就可以。谢谢了。”“我之前借款的事情,就先不要跟她说了。反正我有借条在那里,不用担心。”
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麻烦你跟小俞说下钱的事情,我昨天问她了,她说没有接到通知。”“家里需要钱给我奶奶看病,我姑姑她们现在不出钱了,但我必须得给家里钱,给奶奶看病。”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和她讲了,她在帮你算1-4月,她说你有借条,要么先打5万给你。”
2019年7月5日,工商银行上海市浦江支付出具的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摘要处注明为借款。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其中于2017年11月24日借款100,000元(已于2018年2月10日抵扣5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借款50,000元,并表示若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前不能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结清抵扣工资报酬后的借款余额时,原告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于2018年2月10日一次性抵扣了被告2017年年底未结工资50,000元。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原告派到澳大利亚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9年6月21日交付的5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则主张属于奖金,主观上不存在发生借款关系的合意,不知晓且不应知晓来款性质为借款。结合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50,0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为借款,故已在转账汇款中明确了款项的性质。而被告仅以收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信息限缩自己的应知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主观上应视为被告知晓来款性质为借款,推定双方就争议款项发生借款关系达成了合意。此外,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亦不能反映该50,000元为原告所欠奖金。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及杂费的数额,难以与该50,000元金额相对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争议款项与其他债权债务相抵销的事实。而对于其余借款本金,被告未表示异议,且有借条与交易明细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的工资与杂费,均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未能合意对争议款项发生抵销,被告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于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逾期利息,属于被告不当占用资金的损失,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偿付。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5月25日催告被告偿还,明确2020年6月5日前不能清偿的后果,其主张自2020年6月6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计息标准,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符合主张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加中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中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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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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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