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3014号

原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东湾路与湾东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173166875XJ。

法定代表人:后向前,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荆山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2977017W。

法定代表人:樊传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6日时许,李长根驾驶皖B×××××两轮摩托时,摔倒在因开发区建设挖掘的路基下,造成李长根当场死亡。经李长根家属代表与被告协商后,被告支付李长根家属死亡赔偿金等260000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用于支付该笔事故的赔偿款,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之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原告借给被告260000元用于支付李长根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原告予以批准后,于当日借款26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予以推诿。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董书彬

人民陪审员  祝仁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公章)

法官助理翟叶琴

书记员董园园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