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樊传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1民初51号
原告: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行政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85218788Y(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芜湖怡龙生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2977017W。
法定代表人:樊传家,总经理。
被告:樊传家,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樊传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樊传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890463.92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0375%给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3.5万元;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五台挖掘机(型号分别为:EC210B二台、R944B二台、R934B一台),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樊传家在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拥有的686.9万元股权,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县××世纪大道与××交叉口××商城××室、××室的房产,原告在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樊传家对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红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35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一份,双方对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反担保、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5.1条约定担保费用为担保总额的1%;第9.2.2条约定,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向原告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利率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以下反担保:1.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台挖掘机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樊传家以其在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拥有的686.9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世纪大道与××交叉口××商城××室、××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为100万元;4.被告樊传家为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和费用等。可是,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红杨支行多次向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催告无果。2016年6月29日,原告只得为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行代偿3890463.92元,其中,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90463.92元。
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樊传家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偿本息没有异议,但抵押担保是否超期,请法庭审核。
被告***、***未答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红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35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费用为担保总额的1%;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利率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以下反担保:1.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台挖掘机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樊传家以其在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拥有的686.9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世纪大道与××交叉口××商城××室、××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为100万元;4.被告樊传家为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和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红杨支行多次向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催告无果。2016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行代偿3890463.92元,其中,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90463.92元。
另查明,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用以提供反担保的五台挖掘机已作报废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红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红杨支行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各被告应当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用以提供反担保的五台挖掘机已作报废处理,反担保义务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90463.92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0375%给付利息,直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担保费3.5万元;
三、原告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樊传家在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拥有的686.9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可以对质押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8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湾石路交叉口徽商城02幢014室、015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对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樊传家对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芜湖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44元,由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涂一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法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