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6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多祥村。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郭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园长。 上诉人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以下简称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被上诉人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以下简称江汉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汉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江汉××××园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了一份2016年8月6日的收条,拟证明北盛建筑公司领取了497317元工程款,证人严某当庭否认了该收条为其书写,北盛建筑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因江汉××××园区承认上述收条非严某亲笔书写,而系江汉幼儿园的财会人员以严某的名义书写,故北盛建筑公司放弃了笔迹鉴定,但此后原审法院却认定严某出具了497300元的收条。2.原审对497317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审未查明向严某支付497317元的主体。证人***当庭否认了95000元的支付证明单上其签名系其亲笔书写,该证明单上也没有严某的签名。另外,江汉××××园区提交的记账本上记载2015年10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28800元、2016年春支付223517元,这三笔付款,均无严某的签名,庭审中严某也当庭否认了这些款项为领取的工程款。严某否认了2016年8月6日的金额为497300元的收条,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记账本上的三笔付款也没有注明支付的是什么款项,行间注明并非严某书写,同时缺乏相应的银行凭证佐证。江汉幼儿园与江汉××××园区不能举证证明严某领取了497317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北盛建筑公司领取了前述工程款。3.严某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北盛建筑公司授权严某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北盛建筑公司并未授权严某领取工程款。至于2014年12月8日的119720元的商砼款的领款单,系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江汉幼儿园向供应商付款后,严某在该领款单上签名予以认可,该行为得到了北盛建筑公司的追认。涉案工程完工后,严某与江汉幼儿园并未发生过现金支付的关系。4.严某与江汉幼儿园、江汉××××园区曾经是合伙人,他们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且合伙期间相互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往来。2015年2月8日,严某与***、***、***、***、***签订“江汉幼教集团合伙协议书”,严某以1300000元现金方式出资入股,2016年8月6日严某退伙,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综上,江汉××××园区伪造证据,不能证明严某收到涉案工程款497317元,构成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亦不能推定北盛建筑公司收到了497137元的工程款。 多祥幼儿园公司辩称,北盛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严某收到497317元工程款的收条系***妻子所写,严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严某与北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严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处分其财产。严某以涉案工程尾款入股,并非用现金入股。***与严某均与北盛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能采信。 江汉××××园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查事实后改判驳回北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北盛建筑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严某与北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严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在北盛建筑公司未出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严某系北盛建筑公司的员工错误。据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应当驳回北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江汉××××园区不具备本案反诉的主体资格错误。江汉××××园区系江汉幼儿园开办,两者是利益共同体,拥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江汉××××园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占有人,经天门市教育局批准后,江汉××××园区成立,实际办学地点即在涉案工程所在地。2017年6月10日,合伙人就两个幼儿园进行了财产分割,江汉××××园区对涉案工程房屋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江汉××××园区作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所有权人,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施工方北盛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因为江汉××××园区系实体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且原审既然认可江汉××××园区的被告地位,就应当认可江汉××××园区的反诉权利。故原审不支持江汉××××园区的反诉请求,不准许进行工程质量损失鉴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江汉××××园区支付的工程款有遗漏,有99728元未计算。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未经江汉××××园区签字确认的现场施工签单予以了确认,对没有实际产生且北盛建筑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未进行扣减,譬如规费、文明施工费、其他组织施工费等,共计216569.271元。5.北盛建筑公司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北盛建筑公司未按约完工,影响了江汉××××园区的正常教学活动。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但直到2014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的地面门窗都还未完善。由于开学在即,江汉××××园区不得不在2014年2月18日进驻工地,2月21日学生才入学就读。另外,北盛建筑公司也未提交齐备的竣工验收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北盛建筑公司。因工程未进行验收,加之工程质量问题严重,江汉××××园区才拒付工程款。在北盛建筑公司违反工期与工程质量约定的情况下,江汉××××园区拒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由北盛建筑公司负责保养维修,一年后无明显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据此,至少要在2015年2月以后才结清尾款,故即便要支付利息,也不应当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假若工程质量合格,也只能从2015年2月开始起算利息,更何况工程质量不合格,更不应该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江汉××××园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北盛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江汉幼儿园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江汉××××园区不具备本案的反诉主体资格正确。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未经江汉××××园区签字确认的现场施工签单予以了确认,认定江汉××××园区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北盛建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江汉××××园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遗漏了99728元,且对工程造价鉴定中未实际产生且北盛建筑公司未实际支付的项目进行扣减,无事实依据,北盛建筑公司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北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汉××××园区给付下欠工程款1287689.47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56%)支付利息380013元;2.江汉幼儿园承担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由江汉××××园区与江汉幼儿园负担。 江汉××××园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盛建筑公司赔偿江汉××××园区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盛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江汉幼儿园作为发包人与北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江汉幼儿园的代表,严某作为北盛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书上加盖了两单位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汉幼儿园,工程地点在多祥镇红星村路口,发包方提供标准砖、预制板,办理决算时按市场价扣除发包方的工程款,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价款按图纸和双方的现场签定办理结算,按总造价下降8%(税金由发包方承担);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4月1日前结算,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2014年9月20日结清;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虽未明确承包形式,但一审法院查明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签订五日后,北盛建筑公司即进驻场地施工,在场的工作人员有***、严某等。2014年1月份江汉幼儿园即搬入涉案工程房屋。 2014年1月,江汉幼儿园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派员搬入涉案工程房屋。2015年6月9日,经天门市教育局批准,江汉××××园区成立,其实际办学地点即为涉案工程所在地。 2014年春节后,北盛建筑公司向时任江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提交了工程决算编制书。其后,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共计向北盛建筑公司付款1021820元,分别为材料款折抵工程款221820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以前折抵的红砖、水泥砖款102100元及2014年12月8日代付的商砼款119720元),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8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 江汉××××园区或者江汉幼儿园或者相关人员向严某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9500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28800元及2016年春支付223517元,共计向严某支付497317元。2016年8月6日,严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天门江汉幼儿园***工程款肆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后经双方核对,对严某领取的497317元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2月8日,***、严某、***、***、***与***签订“江汉幼教集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集团下辖江汉幼儿园多祥园,江汉幼儿园郭湾园及校车服务公司,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和***;***出资1040000元占总投资16%,严某出资1300000元占总投资20%,***出资400400元占总投资6.16%,***出资1729650元占总投资26.61%,***出资1729650元占总投资26.61%,***出资300300元占总投资4.62%(各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合伙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协议书还对合伙盈余分配及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上述六方签订承诺书及声明各一份,各方对股东代表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并声明原有旧合同一律作废、上交或自行销毁,经由旧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江汉幼教集团无关。 2016年8月6日,严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乙方涉及***、***、***及***)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严某与***等人订立合伙契约,共同经营合伙事业,现因双方发生严重分歧,且严某意欲另图其他事业,现提出退伙;双方合伙经营的江汉幼儿园含多祥园与郭湾园两个部分,严某主要投资经营多祥园;双方同意严某于2016年8月6日退伙;经过会算确定,严某退伙资金建筑工程尾款1300000元扣减经会算已经支付的款项,首期款项40%,于合同生效后9月5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分两期付完;双方还对严某退伙后资料移交及其协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退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情况作记载。 2016年9月23日,北盛建筑公司向江汉幼儿园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多祥镇幼儿园及***收取过涉案工程款;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只能凭北盛建筑公司财务部开出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只能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禁止现金支付。该通知上载明了北盛建筑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当日,***签收了该通知。 201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北盛建筑公司起诉江汉××××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9日,因对工程总量存在异议,经江汉××××园区申请,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该院委托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不含税金的总造价为2256031.47元。司法鉴定费为27072.37元,江汉××××园区预交鉴定费14000元。2018年2月28日,北盛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该院作出(2017)鄂9006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2018年3月26日,北盛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对江汉幼儿园的起诉,该院作出(2017)鄂9006民初9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 庭审结束后,江汉××××园区向该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主张不应向北盛建筑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愿意独立承担支付责任,其已与江汉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款由其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幼儿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汉幼儿园与北盛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北盛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江汉幼儿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北盛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价款的义务。江汉幼儿园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向北盛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余额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江汉××××园区经天门市教育局批准,依据相关法律而成立,已在天门市民政局进行备案,且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财产和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江汉××××园区属于独立法人,能够独立参与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江汉××××园区自愿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其自愿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部分属于债务加入,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债权人及第三人权益,该院予以认可。情况说明中关于其与江汉幼儿园已达成一致意见,由江汉××××园区独自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部分,因未取得北盛建筑公司的同意,不符合债务转移情形,此部分意思表示属于江汉××××园区与江汉幼儿园双方协商事宜,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作为发包方的江汉幼儿园和作为承包方的北盛建筑公司,江汉幼儿园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鉴于江汉××××园区自愿加入债务,且北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由江汉××××园区独立承担债务,故该院认为,江汉幼儿园与江汉××××园区应当向北盛建筑公司就涉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园区对工程竣工时间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2014年1月份江汉××××园区即搬入涉案工程房屋,故该时间点即为工程竣工日期,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完工后即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本案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从2014年1月份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江汉幼儿园于2014年10月18日直接向北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北盛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江汉幼儿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等行为,均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北盛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江汉××××园区关于北盛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不含税金的工程造价为2256031.47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已支付工程款1021820元。另,江汉××××园区或者江汉幼儿园或者相关人员分四次向严某支付的共计497317元,严某虽称其属于分红付款,但根据幼儿园当时盈利情况,严某持股比例及退伙协议书约定严某主要投资江汉××××园区等情况,结合严某出具领取工程款收条时间,“江汉幼教集团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江汉××××园区批准成立时间等因素,可以推定严某难以取得上述数额的分红款。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严某签署,实际施工过程中严某亦参与管理,在诉讼中北盛建筑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项属于分红款。此外,根据该院对北盛建筑公司及严某个人的询问,严某系北盛建筑公司职工,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亦作为北盛建筑公司代表在承包人处签字,其曾于2014年12月8日在商砼款折抵工程款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北盛建筑公司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有理由推定严某属于北盛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代理人,有权代表北盛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北盛建筑公司向江汉幼儿园及***发送通知,表示“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只能凭北盛建筑公司财务部开出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其时间在江汉××××园区或者江汉幼儿园或者相关人员支付497317元数月之后,故严某认可收到的497317元款项应视为北盛建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736894.47元。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江汉幼儿园于2014年初擅自使用工程,江汉××××园区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应当向北盛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736894.47元。针对北盛建筑公司主张,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6%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据约定,江汉幼儿园于涉案工程完工后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4月1日前结算,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本案中,江汉幼儿园已于2014年4月1日前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日期以前支付至工程价款(不含税金价)的95%,即:2143229.9元(2256031.47元*95%),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112801.57元(2256031.47元*5%),结合江汉幼儿园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该院对北盛建筑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中,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624092.90元(736894.47-112801.57)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以73689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江汉××××园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所有人,其向施工方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损害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北盛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涉案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3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江汉幼儿园当庭提出就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此外,对江汉××××园区关于北盛建筑公司与严某系挂靠关系,严某是实际施工人,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的签订主体为北盛建筑公司及江汉幼儿园,且根据该院对北盛建筑公司及严某个人的询问,严某系北盛建筑公司员工,北盛建筑公司对严某代表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幼儿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表示认可。因此,在江汉××××园区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江汉××××园区关于质保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过,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而该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汉幼儿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36894.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62409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以73689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二、江汉××××园区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汉××××园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9元,由北盛建筑公司负担1500元,江汉幼儿园负担18309元;司法鉴定费27072.37元,由江汉幼儿园负担(已预交1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汉××××园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汉××××园区围绕其上诉与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江汉××××园区提交的二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汉××××园区提交的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江汉××××园区向严某支付了497317元款项后,江汉××××园区的财会人员以严某的名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97300元的收条,严某认可收到了上述497317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其入伙江汉幼教集团的利润分红,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盛建筑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江汉××××园区是否有权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3.原审判决认定江汉幼儿园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4.北盛建筑公司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北盛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 江汉××××园区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严某,北盛建筑公司与严某系挂靠关系,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北盛建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北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汉幼儿园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幼儿园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江汉幼儿园未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时,承包人北盛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导致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况且,江汉××××园区也未能举证证明北盛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据此,对江汉××××园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汉××××园区是否有权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的问题 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幼儿园签订,江汉××××园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对江汉××××园区产生合同效力,江汉××××园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北盛建筑公司提起质量问题赔偿的反诉。江汉××××园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其与江汉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若法院裁判尚有欠付工程款,则由江汉××××园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承诺构成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江汉××××园区也应当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债的加入并非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发生效力。从北盛建筑公司要求江汉幼儿园与江汉××××园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来看,北盛建筑公司并未同意债务转移至江汉××××园区。而只有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新债务人才能取得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所以江汉××××园区不能对北盛建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故对江汉××××园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江汉幼儿园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关于严某收取的497137元是否系支付给北盛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涉案的497300元的收条并非严某亲笔书写,但严某认可其收到了497137元,只是认为该款项系入伙江汉幼教集团的利润分红并非工程款。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的退股协议书载明,严某退伙资金建筑工程尾款1300000元扣减经会算已经支付的款项,从该内容可知严某入伙江汉幼教集团的资金系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汉幼教集团在严某入伙期间进行了分红,故江汉××××园区向严某支付的497137元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严某代表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幼儿园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实际管理,代北盛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北盛建筑公司对严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亦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使江汉幼儿园与江汉××××园区有理由相信严某有权代北盛建筑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严某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故应当认定江汉××××园区向北盛建筑公司支付了497317元的工程款。 第二,江汉××××园区上诉称涉案的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对于没有实际产生,北盛建筑公司也未支付的216569.271元文明施工费等规费未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存在不当。规费、文明施工费等相关费用是施工人依据相关规定缴纳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在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造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其依据合法程序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对江汉××××园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江汉××××园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计算的江汉××××园区已支付工程款遗漏了99728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北盛建筑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江汉××××园区称,北盛建筑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未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另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江汉××××园区拒绝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江汉××××园区已于2014年2月15日正式开园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转移占有的日期,可以参考江汉××××园区开园时间为竣工日期。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幼儿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4月1日前结算。剩余5%作为一年工程质保金,在2014年9月20日结清。因涉案工程造价为2256031.47元,故江汉幼儿园于2014年4月1日前应支付2143229.9元(2256031.47元×95%),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112801.57元。因江汉幼儿园与江汉××××园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足额工程款,故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园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江汉××××园区称北盛建筑公司有关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盛建筑公司与江汉××××园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1元,由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8元,由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负担12233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