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多祥村。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园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郭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园长。
再审申请人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以下简称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天门市多祥镇江汉幼儿园(以下简称江汉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盛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是申请人的技术人员,只负责工程质量监督,不具备领取涉案工程款项的资格。二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130万元,未经申请人同意,将该款作为***的个人投资款,与***签订合作协议,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认可收到497317元,但不承认是领取的工程款,该款发生在***与二被申请人合伙期间,不应认定为领取工程款。原判决认定***领取工程款497317元为表见代理是错误的。2.二审开庭后,申请人向证人***收集部分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实际分红款合计为112854.6元,其他资金是***的妻子挪用,并非***代领的工程款。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无分红声明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证据。北盛建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的497317元是否系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江汉幼儿园支付给北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本案中,2013年10月23日,江汉幼儿园与北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北盛建筑公司施工,*拥军等作为江汉幼儿园代表、***作为北盛建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5年6月9日,经湖北省天门市教育局批准,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成立,办学地点为涉案工程所在地。2015年3月至2016年初,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江汉幼儿园共计向***付款497317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天门江汉幼儿园工程款肆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在此期间,***和*拥军、***等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6年8月6日签订《江汉幼教集团合作协议书》及《退伙协议书》。诉讼中,***、北盛建筑公司主张上述497317元系***入伙江汉幼教集团的利润分红而非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收条虽非***亲笔书写,但***认可其收到497317元的事实。综合考量款项收取时间、幼儿园批准成立时间、《江汉幼教集团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幼儿园当时盈利情况,***持股比例以及《退伙协议书》约定***主要投资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难以取得上述数额的分红款。相反,从***与北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系北盛建筑公司职工。***作为公司代表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还曾于2014年12月8日在商砼款折抵工程款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北盛建筑公司事后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有理由相信***系北盛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代理人,有权代表该公司收取工程款。据此,原判决认定***收取的497317元系江汉幼儿园及江汉幼儿园多祥园区支付给北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北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门市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松
审判员***
审判员*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