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自芳诉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自芳,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晖,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先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芳诉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晖、范益民,芜湖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芳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书香名苑三期3-10号楼及附属工程供应钢材900吨,价值380万元;同时合同对垫资数量、时间,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然而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当原告送货超过垫资款的货款时,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垫资超过3个月,被告拒绝支付垫资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包括垫资货款)804624元。经查,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书香名苑三期3-10号楼及附属工程现已封顶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两栋房屋外购钢材,致使被告仅购进原告钢材579.826吨,而未能达到合同约定钢材900吨数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其多次交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04624元、违约金172616元(包括垫资佣金按月利率2.5%三个月利息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7616元,合计172616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银行利率6.56%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支付外购钢材违约金114万元;4、支付律师代理费8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芜湖丰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欠货款属实,也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铺底资金的利息过高,应该降低;3、违约金约定过高,也应该降低;4、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5、被告没有外购钢材,没有违约。
*自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六份,证明本人履行了合同义务;3、欠条一份,证明芜湖丰华公司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本人因案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24日),混凝土和钢材用量明细表一份,证明发包方与芜湖丰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混凝土和工程用量明细表,可以反映出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量。
芜湖丰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实际发生才能主张;对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明细表反映的钢材量有调整,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钢材量。
芜湖丰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自芳所举证据1-5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自芳与芜湖丰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马鞍山市华煜建材经营部*自芳系供方(乙方),芜湖丰华公司系需方(甲方),由供方向甲方承建的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书香名苑三期工程供应钢材,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100万元钢材款作为该项目铺底金额,送货之日起开始计算,铺底时间为三个月,甲方自愿按铺底金额月2.5%支付乙方佣金(佣金包括乙方铺底资金利息,合理利润、装车费用、运输费用及与之相关的乙方发生的费用),如超过铺底时间甲方无法支付所欠货款,甲方自愿按照月3%支付乙方所垫付资金违约金,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每2月付息一次,除铺底资金100万元外,乙方钢材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无误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否则甲方自愿承担该批钢材款日3‰的违约金;甲方在施工工程使用的钢材约900吨,总价约380万元,甲方不得单方面违约或外购钢材,否则按本合同总价款30%支付乙方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甲方为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在诉讼期间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所有款项损失,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等。合同签订后,*自芳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芜湖丰华公司拖欠*自芳钢材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共拖欠钢材款(包括垫资货款)804624元。经查,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书香名苑三期3-10号楼及附属工程现已封顶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芜湖丰华公司有楼房外购钢材,致使其仅购进*自芳钢材579.826吨,而未能达到合同约定钢材900吨数量。
另查明,(一)*自芳送货时间和钢材款价值分别如下:1、2013年8月16日,价值653373.50元;2、2013年9月22日,价值600354.02元;3、2013年10月15日,价值415520.14元;4、2013年10月27日,价值214136.76元;5、2013年11月11日,价值297340.33元;6、2013年12月2日,价值59624.60元,以上合计总价值2240349.35元;(二)芜湖丰华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如下:2013年10月14日,金额25万元;2013年10月18日,金额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金额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金额3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月17日,金额30万元;合计145万元;(三)芜湖丰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3‰,原告自愿下调为日1‰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支付货款时间和欠款数额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00912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原告本次诉讼的违约金为97160元,自愿放弃3752元;(四)*自芳为本案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81000元。
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在承担违约金数额上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自芳与芜湖丰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芳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芜湖丰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已经结算,芜湖丰华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804624元。芜湖丰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分别如下:一、垫付资金100万元佣金75000(1000000×2.5%月×3个月=75000)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97616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三)关于外购钢材违约金,被告辩称数额过高,要求调低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违约金从30%调至15%,按涉案合同总价款380万元的15%计算为570000(3800000×15%=5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自芳与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芳钢材款804624元;
三、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芳垫付资金100万元的佣金75000元;
四、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芳逾期付款违约金97616元(截止到2014年3月5日),并承担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钢材款8046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五、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芳外购钢材违约金570000元;
六、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芳律师代理费40500元;
七、驳回*自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9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91元,由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5元,由*自芳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开海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