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

马琦雯、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92号
案外人:黄秋月,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马琦雯,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中起。
被执行人: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栓柱。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琦雯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秋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秋月称,一、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实属案外人所有,并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财产。案外人父亲黄金鹏1959年从北京调至郑州工作时,组织分配的住房位于郑州市××区石桥东里外运家属楼3号院,供案外人父亲及家人使用。1981年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将案外人位于郑州市××区石桥东里外运家属楼3号院的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了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给案外人父亲及家人。此后案外人父母及家人就长期生活在此处,直到案外人父母去世,该房屋转由案外人生活使用。根据当时住房分配政策,该类房屋虽登记在单位名下,但实为被分配人即案外人父亲及家人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在全国是历史遗留的普遍现象,请贵院尊重历史延续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二、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查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3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是要求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实际归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异议理由,请求:解除对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790)房产的查封。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黄秋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情况说明、黄金鹏退休证、信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票据。
本院查明,原告马琦雯诉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琦雯房屋价值损失18586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及租房损失179400元;二、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琦雯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马琦雯、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共同负担。该终审判决已于2019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5执21386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790)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790),其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案外人黄秋月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对案外人黄秋月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秋月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