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

肖惠栋、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71号
案外人:穆文玲,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博、王世瑶(实习),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肖惠栋,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栓柱。
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中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惠栋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穆文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穆文玲称,一、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财产,贵院查封错误,应予解除。案外人于1989年到外运公司工作,上世纪90年代外运公司进行房改时,将该套房产以成本价售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1994年至1996年陆续支付给外运公司共计15931.2元购房款。按照外运公司要求,案外人确已全部支付涉案房屋价款,但由于当时国家政策等一些客观原因,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贵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据(2019)豫0105执21469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除。二、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自1996年6月至今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期间水、电、气等费用一直由案外人予以缴纳,以上均可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合法占有。三、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案外人于1994年至1996年陆续支付给外运公司共计15931.2元购房款。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案外人当时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四、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涉案房屋购房款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由于公司领导层更换频繁,加之房改政策的原因,案外人虽多次要求外运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但外运公司一直未将此事落实,且外运公司一直未通知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五、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宜执行。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涉案房产不宜被执行。六、案件实体程序已经进入再审,本案执行程序应予中止。本案执行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1371号民事判决,目前外运公司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防止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
七、案外人兢兢业业,服务国家、服务社会,现将其合法自有住房予以查封,于情理不符,贵院应予综合考量。案外人自进入外运公司工作,一直以来兢兢业业,现将其自有住房予以查封,于法不顾,于理不合,于情不容,请求贵院妥善处理此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外运公司名下,但涉案房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请求:停止对位于金水区东三街12号院1号楼1单元6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2)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穆文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穆文玲的工作证;穆文玲的购房收据;穆文玲自2018年以来水、电、燃气的缴费清单。
本院查明,原告肖惠栋诉被告郑州宏达挖拆有限公司、外运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惠栋房屋价值损失212544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及租房损失216133元;二、被告郑州宏
达拆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惠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肖惠栋、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负担。该终审判决已于2019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豫0105执21469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被执行人外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2)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外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2),其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穆文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