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47号
案外人:田梅,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肖惠栋,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中起。
被执行人: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栓柱。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惠栋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梅称,案外人现居住郑州市××××号院3号楼13号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在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名下,但该房屋自1994年10月就分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按当时的价格如数缴纳了全部集资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绝对的财产权利。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2019)豫01民终11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郑州书××水区石桥街××院××楼××号房屋的查封。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田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旧住房分配通知书;收据、房产证。
本院查明,原告肖惠栋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惠栋房屋价值损失212544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及租房损失216133元;二、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惠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肖惠栋、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3日,本院依据作出的(2019)豫0105执2146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位于郑州书××水区石桥街××院××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11)的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11)的房屋登记在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田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