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
原告:马琦雯,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杜超,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中起。
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栓柱。
原告马琦雯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8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马琦雯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豫01民终50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816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琦雯、被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公司、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宅一套(价值155万);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租房费用损失9万元;(租房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时间继续计算);三、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下称外运公司)的职工。1997年按照国家政策,分得被告外运公司房改住房一套,个人全资购买,100%产权,并于2004年取得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号。2012年9月,由外运公司出面组织,召集部分业主作为代表,在其公司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主要内容就是“张东洲总经理介绍公司和家属区整体改造情况”,其中心意思就是要将外运四幢家属楼和公司办公楼以及外运电子商厦拆除,交给一家没有经过任何招标程序,由外运公司指定的本案另一被告----河南省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田公司),进行所谓的旧房改造。我作为业主代表参加了会议,并且明确提出要求异地安置,金田答复:可以,要一户一户谈。在以后近两年的时间,外运公司及金田公司也曾和我接触几次,但对方均以要求条件过高为由,不予解决。2014年6月1日,在前两被告未与本人达成任何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金田公司与第三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将外运公司办公区连带家属区院落大门锁闭开始大规模拆除。拆迁公示的“工程概况牌”上写明:项目名称: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内部升级改造;监督单位: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拆除施工单位: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监督员:魏子海(金田公司工作人员);开工时间:2014年6月1日;完工时间:2014年9月1日。(见公示牌照片)2014年7月11日,我们家遭遇强拆。我当即110报警,在我室内许多物品均未搬出的情况下,宏达公司的机械,将我的私人合法住宅拆毁,住房内物品均被掩埋。警察到达现场后随即通知外运公司和金田公司相关人员来和我面谈。我被约到了外运公司专门设立的“改造升级项目政策咨询点”:中菲商务酒店622房间。到场的人员大概有:外运公司吕恩宝、王少先、庞安成等;金田公司朱文清;现场施工魏子海。我重申了先前的安置要求,朱文清表示:我明白了你们的要求,但是我做不了主,我需要回公司向领导汇报,下周二(2014年7月15日)给你答复。但从此音讯全无,再没有任何人给我回复。我的合法住宅被这样非法拆除,非法强拆的直接责任人即违法者就是外运公司,如果没有外运公司的纵容、支持,金田公司、宏达公司不敢如此胆大妄为。外运公司、金田公司、宏达公司的行为,是肆无忌惮的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是不折不扣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财产损失及租房损失。诉至法院。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宅一套(价值206.52万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并请求赔偿自2014年7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租房损失自2014年元月其至判决之日所产生的实际租房费用(已产生17.94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止);三、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外运公司辩称,一、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与原一审二审诉讼请求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了,本次诉讼请求金额是以市场价格的上涨为依据进行计算的,但根据民诉的规定,诉讼请求金额必须明确固定,如以原告的理由,以市场价格的变化作为调整诉讼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始终是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二、关于租房费用,关于本项原告未提供实价的证据,该项租金的标准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并非其维系正常生活的合理价格;三、赔偿财产损失及利息,我们认为与第一项重复,属重复计算,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详细的计算过程,本金及利率皆不明确。
被告金田公司、宏达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根据2009年8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涉案土地的编号为郑国用(2009)第06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东风路北、文化路东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外运公司;地号为JS1-162-22;用途为办公;使用面积为11201.2平方米;
2、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被告外运公司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外运综合楼”(暂定名)项目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暂定):外运综合楼,项目地址: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项目用地和现有房产情况:被告外运公司11201.2㎡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现有房产16871.44㎡(含临时建筑)。项目建设用途为综合楼,建筑层数为地下2层、地上5层,整体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39000平方米(以政府批文为准)。被告外运公司提供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以“郑国用(2009)字第0639号”为准),该综合楼项目建设由被告金田公司全额出资。鉴于被告金田公司意欲对该项目地块相连的外运住宅小区进行改造,对此被告外运公司声明:被告外运公司不具有住宅的法律主体地位,故对住宅小区的改造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外运公司愿积极协助被告金田公司做业主的动员工作。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内部升级改造,监督单位: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被告外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位于郑州市××区××东××院××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面积为103.26平方米,该房屋于2014年7月11日被拆除,拆除具体施工方为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
4、根据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职工住宅土地《土地登记情况说明》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外运公司;地号:JS1-162-23;用途:城镇住宅;使用面积:7974.2平方米。
5、在(2016)豫0105民初181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田置业公司承认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其他住户的拆迁协议均是与被告金田置业公司签署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田置业公司未签订拆迁协议;
6、2014年12月16日被告金田置业公司在其起诉被告外运公司的诉状中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金田置业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拆迁的具体工作由被告宏达公司实施;
7、2016年8月15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下达《关于对方向红等7位市民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函》中显示:关于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家属院违法建设项目位于文化路××、东风路北侧,系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基坑一处;
本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金田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宏达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作为具备拆迁资质的具体施工人,在接受本案被告金田公司实施拆迁行为时,应对所拆迁房屋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更应对被告金田公司是否和原告之间签订拆迁协议等进行核实,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金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且被告宏达公司在该情况下依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被告宏达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宏达公司应与被告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外运公司对涉案房屋被擅自拆除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住宅一套(价值206.52万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房屋一套(价值206.52万元),在(2016)豫0105民初181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被拆迁时的价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另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宏达公司2014年7月11日违法实施了强拆行为,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导致原告租房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面积为103.26平方米。结合目前涉案房屋周边二手房地产价格,本院参考原告目前欲在同样地段购买房产可能要产生的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定为18000元/平方米为为宜,由此计算房屋价值为1858680元(18000元/平方米×103.26平方米)。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的财产被毁,以至于原告对其财产清单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结合一个城市家庭正常生活所需要的财产价值,依法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万元。关于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租房损失自2014年元月起至判决之日所产生的实际租房费用(已产生17.94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止)。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原住宅被毁损,原告的租房损失应由被告金田公司承担,具体损失应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共计1794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琦雯房屋价值损失18586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及租房损失179400元;
二、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琦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