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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马琦雯、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414号
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0号。
负责人胡兴。
委托代理人胡兴,系工会主席。
被告马琦雯,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5830L。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
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中起。
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栓柱。
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马琦雯、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负责人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琦雯到庭,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诉称,2019年4月24日,被告马琦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贵院做出了(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琦雯房屋价值损失18586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及租房损失179400元;二、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对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琦雯其他诉讼请求。后马琦雯、宏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9年8月16日做出了(2019)豫01民终1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金田公司、宏达公司、外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琦雯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2019年10月29日,贵院依据(2019)豫0105执214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内(账号为41×××56)的存款26549.28元划走。后原告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豫0105执异93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原告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贵院(2019)豫0105执异93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金水法院冻结划拨的账户名称是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被执行人的主体错误。被执行账户41×××56的户名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外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按照《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公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所以工会依法应属社团法人。其名称、成立目的、财产来源、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等均与相应公司不同,所以外运公司和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应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内的财产登记于自己专有的账户,并未存入外运公司账户,金水法院对被执行人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账户进行查封划拨的执行行为属于被执行人主体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一条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款确认了企业工会属于社团法人,并且确认了企业工会与企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该条规定明确在企业负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金水法院的执行于法不符,应属错误。三、工会经费属于专款专用,不应随意冻结划拨。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政府的补助等,与企业资产无关,“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人使用的不动产,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的来源是工人缴纳,权属应属全体工人;工会的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不得随意改变。金水法院对工会账户的查封划拨侵犯了工会和工人的权利,易引起工人不满和群体性事件,望贵院能尽快解封并返还。综上,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外运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贵院的执行主体错误,案涉裁定书侵犯了工会及众多工人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的查封(账号:41×××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并返还被划拨的工会经费26549.28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账号:41×××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分行)的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工会经费共计26549.28元;2、请求依法确认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账号:41×××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及账户资金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琦雯辩称,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371号判决: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我的房屋损失、财产损失、租房费用等进行赔偿。2019年10月,我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我的申请,一切程序按法律规定履行,合理、合法。我只对事实进行陈述,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三,我表明态度: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而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二我感到莫名其妙,是让我对被冻结的款项,进行属性确认和解除查封。我作为一个自然人,既没有查封账户的权利,也没有确认及资金归属的能力,更没有解封账户的职能,故原告对我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从谈起,无法实施。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马琦雯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琦雯房屋价值损失18586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及租房损失179400元;二、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会赃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琦雯其他诉讼请求。
后马琦雯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37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21386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冻结被执行人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177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本院依据(2019)豫0105执214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扣账户为41×××56存款26549.28元;
后原告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豫0105执异9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外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账户41×××56的户名为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
本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上述证明工会专用存款账户设立,一是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二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注明资金性质。涉案账户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是原告专用账户,是工会经费集中户。该账户及账户资金应属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对涉案账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涉案账户为原告专用账户,法院冻结扣划的是原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原告作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群众组织,对工会经费进行独立核算,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依法享有民事权益,并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本院从涉案账户所扣划的银行存款26549.28元,应由本院实施部门依法予以返还。本案纠纷系因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琦雯向本院申请执行而发生的,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涉案户名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为41×××56的账户及账户中资金属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户名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为41×××56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关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人民陪审员  苗玉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士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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