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5183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38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女儿。 第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583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7169820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12646E。 法定代表人孙中起,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外运公司、宏达公司、金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金水区××院××楼××**××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1)归原告所有;2、依法终止针对金水区××院××楼××**××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1)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登记在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名下金水区××院××楼××**××号(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1)的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原告于1972年到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工作,后外运公司进行房改时,将该套房产售卖给原告,原告于1989年1月26日、1994年10月26日、1995年6月22日分四笔共支付给外运公司共计18000元购房款。按照外运公司要求,原告早已全部支付涉案房屋价款。且原告自1992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期间水、电、气等费用一直由原告予以缴纳。以上均可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合法所有。另外,涉案房产之所以一直未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于外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将此事落实,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外运公司名下,但实为原告所有。二、贵院查封涉案房屋错误,应当解除查封措施。贵院查封房屋实为原告所有,系查封错误,贵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措施。综上,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贵院应当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措施。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原住址金水区××东××号院,现被非法拆除,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371号判决: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我的房屋损失、财产损失、租房费用等进行赔偿。2019年10月,我女儿作为我的被委托人,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我的申请,一切程序按法律规定履行,合理、合法。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之一: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切执行措施按法律规定履行,亦是合法、合理。我的意见是:原告出具的证据是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这是由原告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它不能对抗政府主管部分的权属登记;因此,我不同意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要求继续履行执行程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的损失,原告应向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主张赔付。 第三人外运公司述称,一、案涉房屋属于公有住房,不能执行查封处置用于偿还企业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该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载明房屋产别为全面单位自管公产,即案涉房屋属于公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3号)规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8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所以,公有住房售房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不得用于强制划扣偿还债务。根据建设部关于对《福建省建设厅关于法院是否可以扣划房改售房款账户资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建住房函[2005]153号)有关内容,企业在以自有资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担保时,担保财产中不应包括公有住房售房款。以上所述,充分说明自管公房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及政策演变的产物,其利益本质上属于职工福利,不应因企业债务而被执行查封处置。二、案涉房屋现使用人已使用多年,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属性及现使用权人的权益,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解决公司职工住房困难,1993年公司开始面向全体员工集资建设职工住宅楼。1995年国家房改房制度出台后,公司将新建住宅及原自管公房统一按照房改政策进行分配,集资款多退少补。当时有一部分人员因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等历史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交纳的集资款未经房改部门进行最终核算,其所分配的住房由其一直使用至今。因此,案涉房屋已由现使用人使用多年,未能办理产权手续系历史原因所致,请求法院尊重国家住房制度的历史演变及现使用人已使用多年的历史事实,依法判决终止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第三人宏达公司述称,1、本案房屋的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中国外运,法院对中国外运的合法财产有权利执行拍卖。2、原告对于支付全部房款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通过庭审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因其不具备涉案房屋资格。4、中国外运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1996】34号》、《财政部文件【2001】18号》、《福建省住建部【2005】15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法律规定并未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因此,法院仍有权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和拍卖。5、对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或者愿意将剩余房款支付,原告支付的房款仅为一万余元,显然是未支付全部房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作为原告诉外运公司、金田公司、宏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3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212544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及租房损失216133元;二、被告郑州宏达拆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宏达公司收到31592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豫01民终1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金田公司、宏达公司、外运公司因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21469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1月13日将被执行人外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号(不动产证号:0401052801)的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上述房屋系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20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5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收到(2020)豫01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作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外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号为0401052801的房产证显示:坐落于金水区××院××楼××**××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产别为全民单位自管公产。原告***提交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外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1。该房屋系***到我公司工作后,我公司1991年前后分配给其居住至今。经核实,我公司在1995年前后收到***缴纳的住房集资款合计18000元。后***参加上述房屋房改,因住房制度改革等历史原因,至今尚未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1999年3月开始向中国外运物业公司交纳涉案房屋的天然气费、管理费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外运公司名下,且原告***是否能够参加第三人外运公司的房改,仅凭本案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外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确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产在查封前长期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第三人外运公司内部分房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请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号房产的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依法申请,并非通过诉讼方式,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12号院1号楼1**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401052801)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3650元,第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武 卫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