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2民初5244号
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浮山路狮城钢市5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0574444129C(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陶辛镇陶集镇区陶辛社区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31652483Q(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金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430575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小贷公司)与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苗圃公司)、***、***、第三人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金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被告清水苗圃公司和被告伍长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雨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山金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清水苗圃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中经镜湖区法院主持调解与清水苗圃公司、***、马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镜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水苗圃公司系第三人黄山金鼎公司某房产开发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该项目结束验收后,因黄山金鼎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清水苗圃公司于2015年7月2日诉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清水苗圃公司对黄山金鼎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86.9万元。但2015年8月2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清水苗圃公司将该笔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认为清水苗圃公司在明知自己已有到期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将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水苗圃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系工程合伙关系,***代我公司偿还了大量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且转让的工程款债权所涉工程正是双方合伙施工,也是出于主张权利的便利考虑,我公司才将债权转让给***,因此债权转让没有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串通应提供证据证实。二、两被告(清水苗圃公司、***)与原告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1037482元,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经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122000元,以黄山房产抵偿债务350000元,以芜湖江城国际瑞华苑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抵偿债务585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债务1057000元,已经超过执行标的,两被告与原告债务已经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理由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我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清水苗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清水苗圃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我,原告应当在2016年8月27日之前申请撤销,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清水苗圃公司与我之间是合法转让,镜湖区法院并未向我及第三人发出知晓协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联众小贷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5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为债权人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债务人***(本案被告)、马娟、清水苗圃公司(本案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联众小贷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122000元,以房产抵偿债务350000元。2016年4月25日,清水苗圃公司与联众小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芜湖江城国际瑞华苑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抵偿债务585000元。2017年6月2日,联众小贷公司以未取得约定车位的实际处置权等为由通知清水苗圃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但清水苗圃公司否认收到通知。因清水苗圃公司对第三人黄山金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查封了黄山金鼎公司价值180万元房产。黄山金鼎公司遂以清水苗圃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裁定解除查封。
另查明:清水苗圃公司对第三人黄山金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869508.1元(工程款1857282.1元、案件受理费12226元)。2015年8月27日,清水苗圃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为由将该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黄山金鼎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收到双方债权转让通知。联众小贷公司认为清水苗圃公司在明知自己已有到期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将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行为,故成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原告当庭回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清水苗圃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仅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因该协议受损,还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首先,本案中清水苗圃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要从签订协议前后一系列客观行为分析判断。虽然该协议是在原告与***、马娟、清水苗圃公司的借款合同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签订的,但各被执行人并未逃避债务,而是一直通过现金、转账、房产抵偿、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等方式积极履行所欠原告债务。至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未取得约定车位的实际处置权等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也仅仅涉及该笔债务抵偿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其次,恶意串通中的主观故意必须是恶意串通的双方都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即明确知晓所订立的合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双方仍然合谋为之。如果有一方行为人不知晓损害后果,就不能构成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即便清水苗圃公司明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可能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对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是明知的。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清水苗圃公司与***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