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8民初2453号
原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清水苗圃公司)与被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联众小贷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清水苗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联众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清水苗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弋江区江城国际***1号的13个停车位的永久使用权依法转让给被告,用以冲抵原告所欠被告的58.5万元债务。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该合同履行受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地下停车位所有权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含图纸)、《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25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认可)表,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事实可以得出被告对协议的效力在开庭前是认可的,被告在另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只有认可合同有效才可能解除。
被告芜湖联众小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该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人防车位转让合同,人防工程属于国防的组成部分,产权应当属于国家,原告转让人防车位产权的行为,违反了《人民防空法》及《国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其次,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地下车位首先必须应满足业主的需要,而本案原告没有经过业主同意,转让人防车位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益,也属无效;再次,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人防车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或出租,如果出租,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而本案原告却将地下车位的产权变相转让给被告,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合同。
被告芜湖联众小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受让的江城国际***地下13个停车位(车位位置以原告与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车位位置图为本协议附件)永久使用权再次转让给被告,用以冲抵部分债务;该停车场所有权使用权出让总价为58.5万元(每个单价4.5万元),用以冲抵所欠被告的债务58.5万元;转让后被告享有该地下室永久使用权,且停车场区域相关配套设施无条件满足被告使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对所有受让车位使用权享有充分完全的处分权,若该车位永久使用权无法流转或出现产权纠纷等导致被告不能顺利处置时,被告有权自动解除,并返还给原告13个车位,同时58.5万元不予冲抵所欠被告的债务。
另查明,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地下停车位所有权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江城国际***地下13个停车位的所有权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其所欠原告58.5万元的债务。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享有江城国际***1号地下停车场13个车位永久所有使用权,可自行使用、可以转让、可以委托物业公司出租收取租金,同时,不得干涉原告转让上述车位的行为。
再查明,江城国际***1#人防工程,该建筑为人防地下车库,框架结构,地下1层,建设单位为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201200800409号)》。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表》记载江城国际三期***1#人防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平时用途为汽车库,战时用途为人掩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上不仅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而且还有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协议内容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也未称原告有利用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且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次,原告又不存在有恶意串通行为,或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行为,同时,原告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一)、(二)、(三)情形。至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江城国际三期***1#地下车位属于人防车库,但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该法规定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作为建设单位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享有该地下车库相关权益,且我国《人民防空法》、《物权法》、《合同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资产,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虽出现了“所有权”字眼,但通过该协议内容看,原告实际上是把从建设单位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取得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而非所有权。被告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原告转让的地下车位是人防工程,但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至今,未行使其撤销权,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应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地下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
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