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陶辛社区居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与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被告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金坛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花盆买卖合同,被告***以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坛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购买树春牌花盆,合同总价为334595元。合同签订后,金坛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7月20日金坛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即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未付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从2016年3月1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损失,损失标准按年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花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花盆买卖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最后,被告*海军出具的欠条不能直接证明欠款系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之间的花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且该份欠条未得到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确认。即便是合同欠款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因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原金坛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公司签订了花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3459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到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6、2、6。
另查明,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我公司与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花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34595元。2016年2月6日我公司业务员***与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经过结算,***代表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的业务员***出具欠条一张。现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花盆买卖合同、欠条、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常州市明日春花盆有限公司将其与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签订的花盆买卖合同产生的未付货款债权转让给自己,需对转让债权已经买卖合同双方确认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仅仅提交一份由被告*海军出具的欠条,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军有权代表被告芜湖公司对该花盆买卖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芜湖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6日由被告*海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欠款纠纷,且该欠款纠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军给付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115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