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2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9573218N。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要津南路53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项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蔡芳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宇公司、蔡芳忠提起反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被告(反诉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蔡芳忠的起诉,后蔡芳忠撤回对***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兴宇公司承包了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蔡芳忠。2016年7月,经蔡芳忠介绍,兴宇公司将该办公楼的室内水电设施的项目分包给原告***。后***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同时口头约定价款按造价审核结果计算,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8年2月,该工程竣工前***完成了施工任务,价款为449208元。2017年下半年,被告又将办公楼的室外给排水项目分包给***施工,后***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且价款为44693.6元。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为被告安装了临时水电、止水带工程,并分别约定报酬6000元、7150元。现该办公楼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审核确定,但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100000元以及蔡芳忠(含程某1)支付的42800元后,其余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兴宇公司、蔡芳忠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51.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一、兴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94251.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兴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蔡芳忠系兴宇公司员工,是兴宇公司承包施工的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的施工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该办公楼室内水电设施工程交由***施工,工程造价449208元。此外,该办公楼的室外给排水工程也交由***施工,工程造价11166元。2、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承包施工的室内水电设施的工程价款449208元,但***应支付给兴宇公司、蔡芳忠的费用为159819.34元,其中税收及公司管理费77398.54元,即37576.25元(224604元×16.73%)+39822.29元(224604元×17.73%);投标费用5000元;决算费用2000元;临时设施费用15460.4元(包括升降机、水、电等费用);项目部施工管理费22460.4元(449208元×5%包括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资料费37500元(2500元/月×15个月);合计159819.34元。3、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算,***施工的室外给排水工程价款为11166元,并应支付税收及管理费1868.07元(11166元×16.73%);项目部施工管理费558.3元(11166元×5%);合计2426.37元。对于其他资料费、水、电费等费用未计算在内。4、投标时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应分摊的金额为22000元,经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占用期间的利息330元(22000元×6%÷12个月×3个月)。5、***应分摊全部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5000元,经计算,从2016年8月29日开工至2018年2月2日占用期间的利息4675元(55000元×6%÷12个月×17个月)。6、质量竣工后的质量维修保证金250000元,***应分摊的金额为27500元,根据保证期2年计算,***应支付利息3300元(27500元×6%×2年)。7、本案中,***承包施工的室内水电设施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449208元、11166元合计460374元,扣除已支付的355725元(170000元+112925元+42800元+30000元),剩余104649元。结合上述***应支付的税费、管理费、利息等共计170559.71元计算,***还应支付兴宇公司65901.71元。综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194251.6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税、费、利息等65901.71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1、对兴宇公司确认蔡芳忠系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系兴宇公司员工的庭审陈述无异议,故蔡芳忠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工程款应由兴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兴宇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税费、管理费及相应保证金的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且***施工时,兴宇公司、蔡芳忠均未提及上述费用,亦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3、蔡芳忠将工程交由***施工时,仅讲到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存在利润的,按照价款100元提取10元比例计算一定费用,但该工程因多次变更联系单致使成本增加,***已亏损,故兴宇公司、蔡芳忠诉请***支付管理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4、***施工部分的税收问题,***已向兴宇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且兴宇公司均已进行了抵扣税款,故施工部分的工程税费已由其承担,不存在承担税费的责任。5、对兴宇公司、蔡芳忠提出***施工的室外给排水工程价款为11166元不予认可。经2019年12月30日重新核对,该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款应为21159.40元(不包括砂垫层),不是提起诉讼时主张的44693.6元,但兴宇公司辩称该工程价款11166元不是事实。6、兴宇公司、蔡芳忠已付工程款355725元不是事实,***施工过程中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70000元、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的112925元其中的12925元系为兴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以及蔡芳忠支付的42800元(含蔡芳忠提交的领条中的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兴宇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待证2017年6月21日、2018年2月13日,兴宇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70000元、1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兴宇公司汇款112925元中的12925元系为兴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算与计价表,待证兴宇公司承包施工的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竣工,经审计,***施工的室内水电设施工程价款449208元、室外给排水工程造价18974.9元加取费2184.5元合计21159.40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提交兴宇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兴宇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宇公司汇款的170000元、112925元均为工程款;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负责施工的室外给排水工程价款经重新确认后应为14650.98元,并且工程价款均应扣除税费、管理费及保证金利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供所有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兴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兴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安装工程—专业工程结算计算表、室外给排水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待证经工程结算审核,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办公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价款449208元、室外给排水工程中***施工的工程价款11166元的事实;
2、领条一份,待证2017年3月22日,***出具已领取预付水电工程款30000元领条的事实;
3、证人程某1(程某2)出庭证言,待证程某1与***结算428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程某1已明确其未经手支付给***工程款,而仅知晓***结算过12800元和3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兴宇公司承包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并由蔡芳忠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之后,蔡芳忠联系***,并将该工程的室内水电设施项目、室外给排水项目交由***施工。后***陆续收到工程款12800元、3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由***出具《领条》一份,约定“今向七村办公楼预付水电工程款叁万元”。2017年6月21日、2018年2月13日,兴宇公司分别汇款给***170000元、112925元。2018年2月2日,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31日经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的安装工程造价为449208元。2019年2月19日,经结算审核,室外给排水工程总造价为98867元,后经***确认,其施工工程为5、6、7、8、9、20、21、25项共计18974.9元,其中5、6项中的砂垫层1000元、3910元未施工。之后,***与兴宇公司、蔡芳忠因工程款的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兴宇公司承包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的室内水电设施安装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之后,***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竣工验收,故***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费用负担等均未明确约定。经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松阳县西屏街道七村村委会办公楼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49208元。2019年2月19日,经结算审核并由***确认其施工的室外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8974.9元,扣除砂垫层1000元、3910元后的工程造价为14064.9元。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63272.9元。根据***在庭审中“若工程存在利润,按照100元提成10元支付一定费用,但因多次变更联系单,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的陈述,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支出等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对兴宇公司提出工程价款应扣除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合理费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施工管理等合理费用45000元。经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42800元、170000元、112925元,故尚欠***工程款92547.9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工程价款在工程结算报告前亦无法确定,即利息应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付。对于***提出为兴宇公司安装临时水电、止水带及2018年2月13日收到的112925元中的12925元为其垫付工资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本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兴宇公司反诉请求支付65901.71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254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兴宇公司负担2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磊
人民陪审员  江建秋
人民陪审员  方欣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芷安
代书 记员  江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