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262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男,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9573218N。

法定代表人:项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为与被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3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挂靠在被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2017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材料。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62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欠***钢筋水泥款(岗寺小教育楼工程)82362元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4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松阳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项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