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凯运达公司)、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鲁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主审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凯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焕勤、王娜,安徽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凯运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凯运达公司为安徽鲁班公司承建的青岛华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安徽鲁班公司尚欠青岛凯运达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699825元、利息1158741.78元。该欠款经青岛凯运达公司多次催要,安徽鲁班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严重影响到青岛凯运达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鲁班公司偿付所欠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人民币2699825元、利息1158741.78元,合计3858566.78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主张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安徽鲁班公司负担。庭审中,青岛凯运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安徽鲁班公司偿还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2449825元;2、利息主张为:2012年以前的利息为17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9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安徽鲁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应驳回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徽鲁班公司不欠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更不存在给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未付款的0.5%偿付违约金”。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青岛凯运达公司与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货款金额、利息的确认函,证明安徽鲁班公司对青岛凯运达公司计算的货款本金总额、利息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应视为对安徽鲁班公司在供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重新变更的确认。该确认函系青岛凯运达公司传真给安徽鲁班公司,由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盖章确认后邮寄给青岛凯运达公司。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青岛凯运达公司伪造。理由如下:1、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2、2012年11月份,青岛凯运达公司为达到对账的诉讼目的,我公司的会计到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对账的过程中,遭到不明人员的非法拘禁,并强行要求会计签署货款对账单和利息确认单,会计在受拘禁4天后被迫签署了货款对账单和利息确认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已经将货款对账单和利息确认单收回。通过该过程,可以看出在2012年11月份以前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对账确认函,故对账确认函无论从内容还是到形式上都是虚假的。
三、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潘海生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打印件一份,证明安徽鲁班公司承诺偿还货款本金的时间及金额。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我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叫潘海生。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鲁班公司有异议,且青岛凯运达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货款单价中为不含税价的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本金中不含税。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形成过程,安徽鲁班公司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其次,根据李某的陈述是在2012年11月28日即被青岛凯运达公司拘禁并签署了相关函件,该确认函是否是非法拘禁期间签署的,代理人需庭后核实。经庭后询问李某,其称该证据是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字的。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鲁班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函是安徽鲁班公司会计李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署的,故原审法院对安徽鲁班公司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予以采信。
五、安徽鲁班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安徽鲁班公司自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后付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其中,2013年2月8日该笔货款系青岛凯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6日到安徽鲁班公司处催款,一直待到2013年2月9日,安徽鲁班公司才付的该款项。若青岛凯运达公司拘禁安徽鲁班公司会计,则不可能存在青岛凯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到安徽鲁班公司处催款及在安徽鲁班公司处那么长时间。安徽鲁班公司关于拘禁一事,纯属听他人捏造。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完整,安徽鲁班公司累计付款20450000元。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鲁班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徽鲁班公司累计付款20450000元,故对安徽鲁班公司向青岛凯运达公司累计付款20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工商查询登记一份,证明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依法注册,潘海生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直到青岛凯运达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查询时才得知该公司负责人已变更,此前潘海生与青岛凯运达公司的业务联系及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效力应视为表见代理。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徽鲁班公司不认可潘海生构成表见代理。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由安徽鲁班公司公司会计李某签字认可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原件2张,金额为3009225元;由安徽鲁班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据原件一宗(光盘存卷),其中包括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据金额共计18724880元;预拌混凝土泵送联一宗,金额共计1135720元;安徽鲁班公司签字人员的名单1张,并提交该批单据的照片光盘2张,证明因安徽鲁班公司否认证据二及青岛凯运达公司供货的总金额,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供出原始供货小票,以证明青岛凯运达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共计22869825元。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我方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由李某签字认可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只在这两次有过对账,9月30日之后安徽鲁班公司多次找青岛凯运达公司对账,青岛凯运达公司都以正在送货为由给予拒绝。对账单的形成是以青岛凯运达公司开具的送货单经安徽鲁班公司收货人员签字后根据安徽鲁班公司掌握的送货单与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双方确认;2、对于2张光盘所附的送货单,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安徽鲁班公司代理人已去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了查阅,发现其中有很多是与安徽鲁班公司无关的送货单,其表现在签署的人名及时间都与安徽鲁班公司实际的人员与时间不一致,安徽鲁班公司会在之后向法庭提交收货人员的名单,以及真实的送货单,青岛凯运达公司现在提交的收货人有近90人,有些人名青岛凯运达公司都不能确定,安徽鲁班公司实际只有收货人员25人,超过此25人范围的我方都不予认可;3、光盘当中所刻录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我方庭后10日内将书面质证意见提交法庭,逾期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当庭出示的送货单与光盘之间的真实性,我方只对光盘中的送货单进行核实,找出与我方之间的差距,青岛凯运达公司应对光盘中送货单的真实性负责。
对于2张对账单,安徽鲁班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及名单,因安徽鲁班公司有异议,且青岛凯运达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安徽鲁班公司认可的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予以认可。
八、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因安徽鲁班公司拖延付款,导致青岛凯运达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只得多次向银行贷款以维持经营运转。2、青岛凯运达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9.3333‰。安徽鲁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青岛凯运达公司造成损失,青岛凯运达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系青岛凯运达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安徽鲁班公司承担。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这只是青岛凯运达公司目前能够提交的证据,安徽鲁班公司实际给青岛凯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贷款利息。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举证。
安徽鲁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青岛凯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贷款是为其自身经营所需要,与安徽鲁班公司无关。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辩称,安徽鲁班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2012年度年检报告,证明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是假的。
青岛凯运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系安徽鲁班公司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公章就是真的。
二、付款清单1份、凭证复印件22张,证明安徽鲁班公司已经实际付给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2045万元,比青岛凯运达公司主张的多3万元。
青岛凯运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系复印件,青岛凯运达公司有异议,且安徽鲁班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向青岛凯运达公司付款20450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徽鲁班施工项目钢筋砼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安徽鲁班公司在涉案的项目中总共只用到了53891.21立方米的商砼,该鉴定不是安徽鲁班公司为与青岛凯运达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委托的,而是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安徽鲁班公司所完成的全部施工项目进行的鉴定,具有独立、客观、公正性,以此可以证实青岛凯运达公司所提供的刻制的虚假分公司公章所出具的对账函以及对李某采取胁迫手段所出具的一系列文书都是不真实的,青岛凯运达公司所提交的此类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总额的法定证据。
青岛凯运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1、该汇总表系安徽鲁班公司单方所做,我方并未参与,该证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该汇总表只是根据施工图纸所做,而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实际混凝土用量会大大超出依据图纸所计算的用量;3、该汇总表无法反映出是否已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全部项目进行了汇总;4、青岛凯运达公司与安徽鲁班公司之间的供货总量的核算,应该由双方进行,而不是由第三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核算。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徽鲁班施工项目钢筋砼汇总表中载明了魔法城堡等27个项目的商砼使用数量,未注明数量单位、未注明汇总依据、亦未注明使用对象和目的,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青岛凯运达公司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安徽鲁班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单汇总表1份,反映青岛凯运达公司的供货总额只有41459立方米,此数额应不含定额损耗,故与证据三之间有部分差额,也在情理之中,但与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光盘相差2万多立方米,可以反映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光盘当中所刻录的送货单严重失实。
青岛凯运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安徽鲁班公司是否已就项目全部混凝土用量进行了统计。
五、安徽鲁班公司自行制作的收货人员名单1份,证明安徽鲁班公司方收货人员只有25人。
青岛凯运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的人员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安徽鲁班公司是否已将全部签收人员进行了统计,安徽鲁班公司只对部分签字人员进行了统计,与实际签收人事实不符。
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青岛凯运达公司无异议,故对名单中的25人系安徽鲁班公司收货人员予以认可。
六、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其被拘禁的过程。
青岛凯运达公司质证称,1、我方并没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对待证人,证人所报案不属实;2、证人也自认了其一直与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对账、付款等主要业务,且青岛凯运达公司也自始至终主要与证人进行业务往来,该证人的签字及确认均对安徽鲁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证人所称的非法拘禁,至今已有一年半多,但其却从未向公安机关催办过案件,并且自2012年12月1日至今,一直与青岛凯运达公司关系非常融洽,从青岛凯运达公司的询问当中可以佐证。
原审法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对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询问相关问题,形成询问笔录一份,于第二次庭审时出示给双方。青岛凯运达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所陈述的证据是在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字的,与事实不符,系无中生有。安徽鲁班公司对笔录无异议。
依据安徽鲁班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至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调取证据,取得询问笔录3份,对账单3份(公安卷宗中系原件),李某签字的确认函1份(公安卷宗中系原件),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函1份(公安卷宗中系复印件),承诺书1份(公安卷宗中系复印件),当庭向双方进行了出示。
青岛凯运达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于询问笔录:1、对其中吴由生的笔录因其不在现场,对安徽鲁班公司非法拘禁或胁迫的辩称无任何证明力,但其称安徽鲁班公司仍欠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可以证明青岛凯运达公司主张货款事实存在;2、对青岛凯运达公司经理代立宝的询问笔录,已充分证明了青岛凯运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对待李某,相反证明了青岛凯运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李某以礼相待,为其安排当地最好的宾馆,宴请李某吃喝,甚至邀请其参加青岛凯运达公司与客户的宴请,说明当时双方非常融洽,以及青岛凯运达公司已尽文明待客的所有礼节,并且李某也称报警是为了督促潘海生尽快付款,而反观李某的笔录,其承认青岛凯运达公司为其安排宾馆住宿,并安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车供其使用,并承认一直由青岛凯运达公司宴请其吃喝并邀请其参加青岛凯运达公司与客户的宴会,说明了不存在其所述的非法拘禁一事,假如真的存在其所述的非法拘禁,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参加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宴请,为何在随时可以报警及出走的情况下而不报警或出走,为何在碰到警察时既不报案也不求救,为何手机一直带在身上却一直不报案,上述不合理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未就该案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进行刑事立案,说明李某所称的非法拘禁根本不成立,其报案称非法拘禁或者对青岛凯运达公司以礼相待出尔反尔,是由于在其对欠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后因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潘海生反悔想拖延付款才导致其报案,以及第一次庭审时安徽鲁班公司以存在非法拘禁为借口拖延还款,而李某的陈述也恰恰证明了青岛凯运达公司共为安徽鲁班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2200多万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安徽鲁班公司仍欠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300多万元的事实。
对于对账单、2份确认函、承诺书,青岛凯运达公司认为,结合李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截至2012年11月底,安徽鲁班公司欠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3699825元事实清楚,安徽鲁班公司已经认可。在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中,青岛凯运达公司与安徽鲁班公司一直合作很好,因安徽鲁班公司资金紧张,一直由青岛凯运达公司为安徽鲁班公司垫付款项多达上千万元,且违约付款行为一直持续,安徽鲁班公司属于严重违约,李某出具的利息确认函认可截至2012年11月底,应支付青岛凯运达公司利息1097724.26元,结合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青岛凯运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并不过多,且是安徽鲁班公司自愿认可承担的。
安徽鲁班公司发表意见称,1、我公司对于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当中涉及到青岛凯运达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我公司认为是不真实的,我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李某自2012年11月28日到青岛凯运达公司后一直到2012年12月1日才能够恢复自由,单独行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李某一直是由青岛凯运达公司人员看管,其并没有实际的人身自由,期间还遭受了没收手机,押送到不熟悉的地方遭受殴打的人身伤害,可见李某是被青岛凯运达公司非法拘禁并胁迫其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书,在本案中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就形成于拘禁期间的2012年11月28日,我公司认为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供的拘禁期间形成的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2、结合全案来看,现在青岛凯运达公司已提交2012年4月2日由我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对账单,我公司已申请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求法庭依法准许;3、我公司认为2012年4月2日的对账单中的公章是青岛凯运达公司伪造的,且其形成时间一定晚于2012年4月2日,因为如果该对账单在2012年4月2日已经实际形成且是真实的话,青岛凯运达公司就没有必要在2012年11月份还非法拘禁李某,还需要李某再签署利息确认单,也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及光盘,如果青岛凯运达公司有信心认为该对账单是真实的,本案的诉讼只需要提交该对账单即可;4、安徽鲁班公司认为青岛凯运达公司为达到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在非法拘禁李某事情败露后,又伪造2012年4月2日的对账单向法庭提交,安徽鲁班公司认为法庭应当追究青岛凯运达公司非法诉讼的责任;5、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的合同当中已有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应依合同来判定,安徽鲁班公司没有授权李某与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变更合同的权限,其无权代表安徽鲁班公司与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李某是否被非法拘禁并未立案,因此安徽鲁班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被拘禁且在拘禁期间被迫签署了对账单及确认函,故原审法院对对账单及确认函予以采信。
对双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
对青岛凯运达公司证据二、安徽鲁班公司证据一,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凯运达公司虽对安徽鲁班公司证据一有异议,但青岛凯运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安徽鲁班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凯运达公司自认确认函中的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与安徽鲁班公司证据一中加盖的青岛分公司公章不同,但青岛凯运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证据二系安徽鲁班公司出具给青岛凯运达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安徽鲁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果不会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接受。
对青岛凯运达公司证据四、安徽鲁班公司证据四、证人李某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是否被非法拘禁属刑事案件,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并未立案,安徽鲁班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安徽鲁班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被拘禁且在拘禁期间被迫签署了对账单及确认函,故对青岛凯运达公司证据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安徽鲁班公司证据四,与对账单确认青岛凯运达公司累计向安徽鲁班公司供应混凝土66686.5立方米的内容不符,且系单方制作,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唯一一个会计,与青岛凯运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付款与对账的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证人称,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回答“双方之间可有债务”时回答“有的,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三百多万”中的“三百多万”不是安徽鲁班公司确认的金额,而是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供的,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所述与询问笔录完全不一致,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青岛凯运达公司与安徽鲁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青岛凯运达公司向安徽鲁班公司位于城阳区红岛街道的“华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对账单,供货方首垫商砼款200万元给订货方用完为止;订货方每月按实际用量结清当月砼款,另外加付给供货方首垫砼款;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前,订货方付清剩余砼款。双方还约定,安徽鲁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青岛凯运达公司有权向安徽鲁班公司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0.5偿付违约金。
另查明,安徽鲁班公司华强项目部商砼使用明细对账单表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青岛凯运达公司累计向安徽鲁班公司供应多种标号的混凝土66686.5立方米,其中泵送59428.5立方米,金额共计22869825元。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在对账单中载明“以上准确无误”,并签字确认,落款日期是2012.11.28。
2012年11月28日,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签字确认的确认函中载明:“截止2012年11月底贵司欠我司混凝土款所应承担的利息是1097724.26元”。该函随后列明了计算明细,其中2011年底前17万元,2012年1月至11月30日按照月息1.596%计算共计利息927724.26元。确认函另载明“截止2012年11月底贵司尚欠我司货款3699825元、利息1097724.26元,共计4797549.26元”。2012年11月28日后,安徽鲁班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向青岛凯运达公司付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0万元。
2012年11月28日,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还在另外一份确认函中确认以下内容:经协商“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给“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所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的单价均为不含税价。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安徽鲁班公司累计向青岛凯运达公司付款204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晚,安徽鲁班公司华强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吴由生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安徽鲁班公司的李某会计被青岛凯运达公司扣留,该所未立案。2012年12月1日,李某在接受公安询问“双方之间可有债务”时,称“有的,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300多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是否有效,能否对安徽鲁班公司产生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系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唯一的会计,其与青岛凯运达公司的主要往来即是付款与对账,因此李某在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安徽鲁班公司产生约束力。至于安徽鲁班公司辩称李某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署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鲁班公司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安徽鲁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安徽鲁班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2012年12月1日李某在接受公安询问时称“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300多万”,以及安徽鲁班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后付款1050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对账单中载明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22869825元、安徽鲁班公司累计付款20420000元,综上,对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凯运达公司要求安徽鲁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49825元(22869825元-20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利息主张,安徽鲁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青岛凯运达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安徽鲁班公司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较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利息损失明显过低,应予调整;青岛凯运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亦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青岛凯运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月利率9.3333‰向银行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对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利息主张应以244982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3333‰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公平原则,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9825元。二、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4982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33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69元,由安徽鲁班公司承担。安徽鲁班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青岛凯运达公司。
宣判后,青岛凯运达公司和安徽鲁班公司均不服,并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凯运达公司上诉称,安徽鲁班公司施工本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李某及潘海生出具的“按照月息1.596%计算利息”的确认函真实有效,在整个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安徽鲁班公司存在恶意拖延付款,我公司无奈依靠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进行资金周转等,一审法院在安徽鲁班公司存在如此恶意拖欠付款的情况下,将安徽鲁班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裁量为每月仅按未付款金额的9.3333‰计算,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按照按月利率1.596%利息标准计算我公司损失,并由安徽鲁班公司承担。
安徽鲁班公司针对青岛凯运达公司的上诉辩称,应驳回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双方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按照未付款的0.5%支付日息,一审法院采信的标准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我公司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本身就应驳回。
安徽鲁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欠货款的证据均未予以采信。1、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22日加盖公章的货款确认函,我公司提出对此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青岛凯运达公司自认该确认函中的公章与我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不同,但青岛凯运达公司无证据证明系由我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予接受,法院不认定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此份关键证据,应驳回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私刻我公司公章的刑事责任。2、双方均提交了交易的收货人员名单,一审法院对名单中25人系我公司收货人员予以认可,那么同样不能支持青岛凯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青岛凯运达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9月22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打印件一份,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可见,一审法院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欠款的证据全部未予采信,如此是完全正确的,理应驳回青岛凯运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调查的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依据错误。1、青岛凯运达公司对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采取了非法拘禁,逼迫其签署了相关的对帐单及确认函,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对存在公安机关的对帐单及确认函的原件,因为其是非法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没收,青岛凯运达公司不敢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对它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意见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证据也是错误的,因李某被非法拘禁,且其陈述也是口头意见,双方并未进行对帐。(三)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认定错误。我公司在青岛红岛只有青岛华强项目部这一个项目,也未从其它客户处购买过商品砼,且我公司与青岛华强项目部发包方之间也完全是结合施工图纸按实计算工作量的,所以我公司没有理由少报工作量,我公司已提交了《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实我公司在青岛华强项目部工地上只用到了53891.21立方米的商品砼,因其是第三方出具的,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采信此份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2449825元错误,该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理应驳回。2、因货款本金都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月利率9.3333%给付青岛凯运达公司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安徽鲁班公司补充上诉称,一审判决都没有采信青岛凯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了非法证据,一审法院将此非法证据做出了对我公司不利的认定,并据以判决支持青岛凯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受制约限制无法在青岛本地对李某被非法拘禁一事进行公安立案,我公司已经向受害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查过程中,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青岛凯运达公司针对安徽鲁班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在公安机关的证据,我公司曾在一审开庭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卷申请,一审法院以对方已经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我公司无须再申请,故公安机关的证据应视为我方申请调取,对于安徽鲁班公司所称的在其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我公司认为系安徽鲁班公司在误导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安徽鲁班公司称其已经向受害人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在期限内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安徽鲁班公司由此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还查明,2012年12月1日,李某在接受公安询问“双方之间可有债务”时,李某称“有的,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300多万”。李某作为证人,认可其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签字,内容也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安徽鲁班公司是否欠青岛凯运达公司款项并承担利息的问题;二是青岛凯运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安徽鲁班公司欠青岛凯运达公司款项属实,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从李某所签对账单和确认函的行为来看,系职务行为,真实有效,可证明安徽鲁班公司欠款属实。李某系安徽鲁班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唯一的会计,其与青岛凯运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付款与对账,安徽鲁班公司对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李某的签字真实性是认可的,安徽鲁班公司也据此向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了多次付款,可见李某的职务行为,得到了安徽鲁班公司的认可,青岛凯运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安徽鲁班公司对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所签的对账单和确认函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系李某被青岛凯运达公司非法拘禁期间所签,并报了警,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及其他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所签的对账单和确认函是真实有效的。尽管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该证据原件被公安机关没收均存在公安机关,且是由其申请调取的,并非青岛凯运达公司所提交,不能作为证明青岛凯运达公司诉讼主张的证据,但该证据系法院依法调取,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李某作为证人和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可印证安徽鲁班公司欠款属实。一是李某在2012年11月28日所签对账单中所确认的青岛凯运达公司累计向安徽鲁班公司供应多种标号的混凝土66686.5立方米,其中泵送59428.5立方米,欠款总额为22869825元,尽管安徽鲁班公司提交《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其中确认的商砼数量所计算的款项来否认其欠款,但系其单方制作,与李某所签对账单确认青岛凯运达公司累计向安徽鲁班公司供应混凝土66686.5立方米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对《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予采信正确,安徽鲁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李某在2012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双方之间可有债务”时,李某称“有的,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300多万”。此与安徽鲁班公司已偿还20420000元,而尚未足额偿还其签字确认的总额22869825元的事实相吻合。结合李某在本案作为证人时,其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签字属实,内容也属实的情况,由此也印证安徽鲁班公司欠款属实。
再次,从2012年11月28日以后安徽鲁班公司仍然还款的行为来看,与安徽鲁班公司以对账单和确认函是李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所签为由否认欠款的抗辩相矛盾。本院认为,安徽鲁班公司既然以李某2012年11月28日所签对账单和确认函系被非法拘禁期间所签为由,否认欠款事实,那么其完全不必再向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付款,但在其报警之后,又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2月8日向青岛凯运达公司进行5万元和100万元的付款行为,显然与其否认欠款的抗辩主张相悖。
本院认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均可予以确认。本案中,尽管原审法院对青岛凯运达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采用,但这也并不能就当然的否定安徽鲁班公司的付款责任。相反,李某所行使职务行为及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有关陈述,以及安徽鲁班公司的付款行为等证据,虽然并非青岛凯运达公司所提供,但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认为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安徽鲁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鲁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安徽鲁班公司上诉所称不欠青岛凯运达公司货款和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安徽鲁班公司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该约定较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利息损失明显过低,而青岛凯运达公司依据确认函“按照月息1.596%计算利息”的主张,亦显过高,故原审法院按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青岛凯运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月利率9.3333‰向银行贷款的情况,对青岛凯运达公司的利息主张以244982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3333‰计算,判令安徽鲁班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凯运达公司的按月利率1.596%标准主张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凯运达公司、上诉人安徽鲁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上诉人青岛凯运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5元,由上诉人安徽鲁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军
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