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117行初21号 原告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8925075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永兴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30043577366。 法定代表人任维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第三人***,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服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莱芜鑫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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