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

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松桂大街中梁国宾府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金牛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铜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珊珊,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鲁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641233.2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2月30日,梁宏公司与鲁能公司签订《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高压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鲁能公司的承包范围为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高压配电外线工程,高压供电方案、施工图设计、监理、报批报建、供货及施工、验收供电及移交等全部内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5641233.27元包括了主合同的包干总价5100000元以及编号分别为PRJ00543-QZZ-2021-0009、PRJ00543-QZZ-2021-0012、PRJ00543-BGZ-2021-0022的三项签证金额,其中编号为PRJ00543-BGZ-2021-0022的签证涉及的工作内容是因为电业局供电方案调整导致,而根据涉案合同关于鲁能公司承包范围的约定,该项签证工作应当包含在鲁能公司承包范围和报价之内,不应另行计取费用。另外该项签证(PRJ00543-BGZ-2021-0022)应由鲁能公司施工的工程鲁能公司一直未完全施工完成(即售楼处的正式供电回路未施工也未调试完成)。梁宏公司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施工,共花费10681.65元,该笔支出应从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中扣除。故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5261220.52元。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应为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是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规定禁止的是在工程竣工前支付进度款过程中发包人在要求承包人交纳扣留履约保证金后一并扣留质保金。而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在合同签订时交纳,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完成后退还(且该款项梁宏公司已经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则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故涉案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梁宏公司与鲁能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同时约定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九民纪要》第30条也明确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同时纪要第31条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根据《民法典》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住建部门下发的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且该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梁宏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诉讼保全费应由鲁能公司负担。如前所述,因为由鲁能公司负责适用的工程内容并未全部施工完成,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总造价完成结算,鲁能公司在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起诉并申请保全属于不当行使诉权,其所支出的保全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而不应转嫁于梁宏公司。
被上诉人鲁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64123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首先,鲁能公司提交的《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高压配电外线施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显示,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641233.27元。该份证据是梁宏公司向鲁能公司提供的纸质版让鲁能公司盖章,鲁能公司盖章后扫描形成的。鲁能公司提交的《工程对账情况说明》中显示一审审核结算金额为5641233.27元,且双方没有结算争议点。该份证据是梁宏公司资料员窦琳琳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版,让鲁能公司打印出来盖章,鲁能公司盖章后扫描形成的。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这两份证据都是由梁宏公司提供,且梁宏公司认可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其次,一审时双方均提交三份签证,三份签证涉及的工程款为541233.27元,加上合同约定的价款510万元,正好是审定的工程总价款。梁宏公司辩称其中一项动力签证尚未完工,不符合结算条件,但梁宏公司既未提交尚未完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梁宏公司的辩称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如果尚有未完工工程,梁宏公司怎又会向鲁能公司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怎会要求鲁能公司提交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材料,怎会向鲁能公司提供《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高压配电外线施工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对账情况说明》?最后,鲁能公司提交向梁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总计5641233.27元,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也是完全一致的。且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应梁宏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开具,这也表明梁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总价款为5641233.27元。梁宏公司已拿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在诉讼中又矢口否认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这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渉嫌进行增值税虑假抵扣的违法犯罪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应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剩余3%的工程款部分应得到支持。鲁能公司主张梁宏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是基于以下原因: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既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又约定了质保金,且鲁能公司已按着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无效,剩余3%的工程款不再适用质保金的约定,应与其他工程款一并支付。此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6条中使用的是“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看出这是强制性规定,而非普通的管理性规定,出台该办法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秩序,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的内容关乎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三、一审判决诉讼保全费由梁宏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梁宏公司声称未最终结算,与事实严重不符。梁宏公司拖欠鲁能公司的工程款,鲁能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皆因梁宏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所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梁宏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梁宏公司是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败诉方。即梁宏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鲁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鲁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宏公司给付鲁能公司工程款2071233.27元;2.判令梁宏公司立即支付自2021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71233.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鲁能公司利息损失;3.判令由梁宏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鲁能公司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梁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鲁能公司、梁宏公司签订《高压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鲁能公司承包梁宏公司位于聊城高新区华山路以西、杭州路以北聊城××项目高压配电外线工程。承包范围: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高压配电外线工程,高压供电方案、施工图设计、监理、报批报建、供货及施工、验收供电及移交等全部内容。上述工程范围内的现场路由测量、供电系统详细施工图设计、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工程竣工后及时移交聊城市供电公司、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绝对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款510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高压配电系统全部产品的设备费、材料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测试、税金、技术指导、培训、人工费、成品保护费等,以及因鲁能公司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履约担保:本合同签订时,鲁能公司向梁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完成后5日内,由梁宏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鲁能公司。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本部分电力工程全部完工经梁宏公司和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梁宏公司向鲁能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与此同时,鲁能公司垫付的占用红外线产生的费用,梁宏公司向鲁能公司一并结清。合同全部工程验收后,出具正式验收报告并移交供电公司接管后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承包方需提供结算价100%发票)。合同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如梁宏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鲁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鲁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或者鲁能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鲁能公司应在15天内无偿更换、维修、整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无偿更换、维修、整改,梁宏公司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鲁能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能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合同签订后,鲁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9月7日进行了全面验收。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641233.27元,梁宏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7月26日向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2040000元共计支付35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能公司、梁宏公司签订的《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高压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鲁能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梁宏公司尚欠鲁能公司工程款2071233.27元,事实清楚,鲁能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因梁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鲁能公司带来利息损失,鲁能公司要求梁宏公司自2021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鲁能公司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质保金的数额。即2071233.27元减去5641233.27元乘以3%。因本案已支持鲁能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对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给付时间,鲁能公司已向梁宏公司交纳了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应为无效,剩余3%的工程款应与其他工程款一并支付。鲁能公司要求的保全担保费,梁宏公司有异议。该费用并非案件诉讼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花费,对鲁能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233.27元及利息(利息以190199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0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宏公司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证明PRJ00543-BGZ-2021-0022的签证部分工作由第三方单位完成的证据。证据1.1:《关于中梁国宾府项目售楼处配套用房正式供电接通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梁宏公司向鲁能公司下发的签证指令单中的施工内容因鲁能公司一直拒绝施工,梁宏公司无奈只能将鲁能公司未完成工作交予第三方单位施工。证据1.2:项目现场签证审批表,证明梁宏公司就鲁能公司未施工完成部分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发生费用的审批流程,确认该费用金额为10681.65元。证据1.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应由鲁能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售楼处征收供电回路其未施工及调试完成。第二组证据:证明案涉需转扣鲁能公司的费用梁宏公司已通知鲁能公司的证据。证据2.1:《关于售楼处接正式电转交第三方的通知函》,证明鲁能公司未完成施工的部分梁宏公司多次要求其施工,但鲁能公司拒绝施工,梁宏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后向其发送了费用转口通知函。证据2.2:快递单号查询、快递签收回执、快递封皮,证明证据2.1所述的费用转扣通知函梁宏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快递单号为128013262××××,该快递鲁能公司已签收。
被上诉人鲁能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审批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份证据都不属于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另外,两份证据也系梁宏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梁宏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并且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三份签证,鲁能公司也提交了向梁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鲁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鲁能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凭证,按照合同4.2及4.3.3条均显示双方对结算金额5641233.27元无异议,认可结算金额,对于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均在一审中提交,在一审中双方对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二审中梁宏公司提交的该份验收报告经过了梁宏公司的篡改,一审中提交的审查结论处没有“售楼处的正式供电回路未施工完成及调试完成”,鲁能公司的依据是一审中庭审笔录第4页原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部分的笔录,该份证据已经保留在了一审卷宗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梁宏公司邮寄的上述材料,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梁宏公司有依据扣除鲁能公司费用,另外,竣工验收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21年9月7日,而第二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期间,明显是梁宏公司为了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而单方制作的证据。通知函中陈述费用合计10681.65元,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来源于涉案工程中的其中一项签证的工程部分,即使梁宏公司花费了10681.65元也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预留质保金是否正确;三、保全费应否由梁宏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合同价款5100000元,及编号为PRJ00543-QZZ-2021-0009、PRJ00543-QZZ-2021-0012号签证指令单所涉及的171902.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内容为编号为PRJ00543-QZZ-2021-0022所涉及的369331.1元应否另行计算在工程总价款内。根据PRJ00543-QZZ-2021-0022号签证指令单的内容“需要增加两个分支箱、电缆相应调整”及《结算审定单》中的审定价格为5641233.27元、《工程对账情况说明》中显示的结算金额为5641233.27元,应当认定编号为PRJ00543-QZZ-2021-0022的签证指令单所涉及项目属于工程量的变更增加。该部分增加工程量369331.1元应当另行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即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价款与三张签证指令单价款之和,共5641233.27元。上诉人梁宏公司主张该签证包含在合同价内,与该签证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梁宏公司称鲁能公司未对PRJ00543-QZZ-2021-0022签证指令单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售楼处的正式供电回路未施工也未调试完成。但是根据一审卷宗中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鲁能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审查结论是验收合格。可以认定在2021年9月7日验收时,鲁能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内及变更的工程。上诉人梁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比一审卷宗中的竣工验收报告,添加了“售楼处的正式供电回路未施工也未调试完成”等内容,明显是后期添加。上诉人梁宏公司据此主张被上诉人鲁能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且被上诉人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梁宏公司请求按照合同预留质量保证金,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对于上诉人梁宏公司预留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鲁能公司申请保全梁宏公司的财产,是实现自身债权的合法有效措施。本案诉讼是因梁宏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引起,鲁能公司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是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败诉的梁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0元,由上诉人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