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3911号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铜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开源公司)与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能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偿款513000元(其中汇票金额504000元,利息9000元)及利息(以51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23084510281182021082601117879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为504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后,持票人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提示付款而被告拒付。振华公司于2023年1月4日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3)鲁011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原告、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连带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4000元及利息(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3月24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协议并清偿了全部汇票金额及利息共计5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莱芜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莱芜恒大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451028118202108260111787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莱芜恒大公司,收款人为鲁能开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为504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该票据经鲁能开源公司、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连续背书转让至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鲁011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芜恒大公司、莱芜鲁能开源公司、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4000元及利息(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莱芜恒大公司、鲁能开源公司、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3年3月24日,鲁能开源公司与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清偿协议一份,约定由鲁能开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4000元、截止至2023年3月21日的利息9000元,合计513000元。如鲁能开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以上款项,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案件受理费8884元。协议签订后,鲁能开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分两次转账513000元至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00********),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鲁能开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收到鲁能开源公司交来清偿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金款504000元、利息款9000元。
2023年3月27日,鲁能开源公司向莱芜恒大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莱芜恒大公司,其已于2023年3月24日与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清偿了汇票全部金额及利息共计513000元,要求莱芜恒大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清偿款513000元,莱芜恒大公司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2023)鲁011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清偿协议、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律师函、邮寄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鲁能开源公司已履行清偿义务,支付汇票金额504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513000元,故原告鲁能开源公司要求出票人莱芜恒大公司支付清偿款5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1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156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由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莱芜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清偿款513000元及利息(以513000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3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许娟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