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7民初231号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铜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62226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53055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府前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1376703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莱钢大道技术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74939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开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型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钢莱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山型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能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02423.79元及利息(以60702423.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03180.64元及利息(以3990318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签订《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施工,同时合同中对承包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签订了《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该工程项目的改造费用承担及拨付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高层双路电源供电等各种增加因素,按照原合同结算价格已无法保证正常施工,经协商三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承诺针对该工程变化情况尽快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确认。此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补充合同。该工程为莱钢职工家属区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为保证居民的正常用电,原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施工完成后,三被告迟迟不予审计结算。该工程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619056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后经第三方审计机构中天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承包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78522236.64元,原告认可该审计金额,并依据该数额向三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
被告莱钢集团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案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一)涉案合同系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勘查测绘、设计、采购、施工一并发包给原告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设计、采购、施工也都是由原告实施的。原告作为EPC总包方,以其在开始施工时“不知道工程总价是多少”“没有明确的施工图纸”为由否定涉案合同系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二)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工程情况、综合考虑成本的基础上进行的报价,并在充分知悉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1、原告所完成的所有项目,包括原告所谓的“涉案工程的变量”,均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符合电力施工合格标准并且达到莱芜供电公司的验收标准,除涉案合同明确的该要求外,被告从未在合同之外要求原告增加任何工程项目。本项目与第一批18240户供电移交改造,都是依据《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B37/T5061-2016)以及国网莱芜供电公司起草的《莱芜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标准》,国网莱芜供电公司并没有专门为两批供电移交改造项目设立两种不同的标准。原告称两批“施工标准”有“明显的区别”,故意混淆了“施工标准”与“施工内容”这两个概念,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变量”,是其认为与第一批供电移交改造相比,施工工程量发生了“增加”。但实际各方从未将第一批供电移交改造作为本项目的标准,而且原告的设计方案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即由莱芜供电公司审核通过,之后也是完全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设计变更,更不构成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变更。因此原告所谓的“涉案工程的变量”,属于其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2、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充分了解工程情况、综合考虑成本,其主张所谓的变量属于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原告在投标时已经明确,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详尽的实地踏勘,还针对本项目形成了高层建筑双路电源供电的《施工方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悉、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变化的客观情况。原告之前已经承接多个类似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需经莱芜供电公司验收,因此其对于莱芜供电公司的高层住宅供配电设施的接收标准是熟知的。而且原告作为第一批供电移交改造项目中新兴社区标段的施工单位,其对两批改造项目的划分实际情况应当非常清楚,其不可能不知道本项目系高层建筑、有电梯、住宅面积相较第一批较大这些客观情况。其要求变更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无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理性、专业的电力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报价行为及由此导致的合同风险承担法律后果。4、原告主张“突破EPC合同固定总价对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又不能明确“超出部分”是哪些及价值多少,如何据实结算;其主张涉案工程整体据实结算,未提出该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二、本项目审计价与合同约定价差距大的原因,是因原告在设计涉案项目方案时,采用了“双电源”高压供电方式,这也是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与第一批项目工程量相差大的原因。但是根据《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B37/T5061-2016),以“双电源”高压供电并非是必须的。根据前述标准,第二批供电移交维修改造住宅中有“二类高层住宅”,二类高层住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属于住宅小区内的二级负荷,因此本项目中有二级负荷的小区应采取B类供电方式即采用单电源双回路供电(有条件时采用双电源),即可满足要求。但本案中原告为了增加利润,设计了双电源双回路高压供电方式并进行了施工。原告虽然确实采用双电源双回路方式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确实有所提高,但是该方案既不是被告要求的,也不是必需的,也将使原告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润,故其采用双电源等施工方案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确定程序以及工程欠款不计息,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款最终结清支付的程序和期限为原告在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编报结算书,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签发审计认定单后,当年进行结算,工程在支付期限内不计利息。而事实上原告直至2023年1月才提交结算书。因涉案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审计所需资料均由原告掌握,而原告直至本案诉讼后才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才得以进行审计;并且2022年12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才就第一批18240户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做出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确定了第一批18240户供电移交户均改造费用;2023年2月,涉案项目才完成最终审计,本案才具备结算条件。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万元、法律咨询服务费30万元,属于没有必要的支出,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尚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谓“被告拖延支付”实质是指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突破EPC合同”按照工程审计价格来结算。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法律咨询机构的法律咨询服务费也不是律师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对于合同签订前的项目状况非常清楚、且该状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现在原告要求突破EPC合同约定对整个项目据实结算,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还可实现不正当目的。***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出判决。
被告山钢莱芜分公司辩称,同莱钢集团公司上述意见。
被告银山型钢公司辩称,同莱钢集团公司上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鲁能开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约定鲁能开源公司总承***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配电工程设计、配电线路材料及安装、施工、试验、送电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涉案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采购、工程施工、试运行、竣工检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资料建档、保修、配合第三方审计,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包括创业园(29号-39号)、凤凰园(11号-14号)、御龙湾、樱花园(27号-28号)、**、**小区、**南区、**东扩地、**西区等9个园区。具体以最终审计确认户数为准。约定工期60天,具体以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质量标准约定为:工程质量符合电力施工合格标准并且达到莱芜国网供电公司的验收标准(对应的设计方案、施工过程、验收均应获得莱芜国网供电公司书面认可,维修改造过程中所需的设备、材料均应获得莱芜国网供电公司书面认可,改造后莱芜国网供电公司同意接收)。关于质量要求的详细说明见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款形式约定为1.合同单价:涉案项目结算价格执行“9080元/户、莱钢移交国网18240户审计户均价格和该项目最终审计户均价格三者的最低价格”。2.合同总价=合同单价×最终审计确定户数。3.付款方式:乙方完成设计方案,通过莱芜国网供电公司的审核,并获得书面审核认可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2206.8032万元的进度款;工程中期验收合格,获得莱芜国网供电公司的书面认可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1655.1024万元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通过审计,顺利移交给莱芜国网供电公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违约金、赔偿金、质量保证金、考核等费用后剩余的合同价款。(向乙方支付资金比例为莱钢集团公司承担2677户、山钢莱芜分公司承担3399户,支付方式按照甲方财务相关规定)。4.本项目审计所用计量计价等标准执行供电公司移交国网莱钢18240户统一标准(详见附件3),如不一致,以供电公司移交国网莱钢18240户标准为准。另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对竣工结算约定为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依据本合同规定的计价方式向甲方编报结算书一式三份。甲方审批竣工结算的期限为甲方提交审计部门审完并签发审计认定单。最终结清支付(1)甲方完成最终结算的审批并最终结清:甲方按终审工程结算值(包括已付工程款)付给乙方剩余工程价款。(2)甲方完成支付的期限:年度项目当年结算。工程款在支付期内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为1年,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乙方负责工程质量保修,项目验收合格并移交国网供电公司后无息返还。2020年6月8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出具图纸初审确认单,载明涉案项目图纸由鲁能开源公司设计,经联合会审,完成确认审核。
2020年7月10日,莱钢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银山型钢公司作为乙方、鲁能开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改造费用拨付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甲方承担1508户,改造费用9584848元(以最终审计为准),由甲方按进度拨付给丙方,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乙方承担1169户,改造费用7430164元(以最终审计为准),由乙方按进度拨付给丙方,丙方向乙方开具发票。甲乙丙三方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及《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的要求,自觉全面履行,分别承担各自担负的职责。
2021年5月20日,国网莱芜供电公司钢城供电中心出具《关于莱钢6076户供电移交改造项目施工标准的说明》,载明:莱钢职工家属区第二批6076户住宅小区以高层、小高层为主,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DB37/T5061-21016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我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出具了《图纸初审确认单》,对第二批住宅小区改造接收标准进行了相关确认。第二批6076户改造标准与第一批18240户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10kV电源供电方式不同。根据《建设标准》第3.1.2、3.1.3、3.3.1条规定,第二批住宅小区为二类高层,其电梯、泵房、消防设施、应急照明、地下车库等均为二级负荷,住宅小区中二级负荷应采用双电源或环网方式供电,其高压供电方式为双回路供电并接入小区内中压开关站。2.每户容量配置不同。根据《建设标准》表3.3.2,非别墅类住宅单户面积≤90㎡容量配置6kW,单户面积90-120㎡(含)容量配置8kW,单户面积120-150㎡(含)容量配置10kW,单户面积150㎡以上的容量配置12kW;别墅类住宅每户容量不低于16kW。第一批住宅与第二批住宅单户面积不同,其户均箱变、高低压电缆型号均不相同。3.公建设施不同。第一批供电改造全部为7层以下住宅,无电梯、地下车库等公建设施,此部分公建设施多属于二级负荷,需要双电源供电,其增加了部分低压线路。
2020年9月涉案工程完成90%左右;2020年11月左右,鲁能开源公司全部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之后逐个小区进行切换,直至2021年5月30日完成全部切换。2021年8月18日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出具工程交接验收切换单,载明: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项目内凤凰园小区、樱花园小区、御龙湾小区、**南及东扩地、**西小区、**小区、**小区、创业园小区均已按照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完毕,达到我公司要求的切换条件并通过验收,于2021年5月30日完成切换,已全部接收完成。
莱钢集团资本运营部《钢城区6076户、槐荫区113户职工家属区供电维修改造移交推进会议纪要》(资本纪要字〔2020〕14号),载明2020年9月25日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山钢集团审计中心莱芜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鲁能开源公司等部门单位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关于维修改造费用情况记载如下:在2020年4月2日进行6076+113户供电维修改造EPC总包招标时,因国网供电公司要求1.8万户供电改造6月底完工,需要6076户改造与1.8万户同步切换电源完成改造等原因,未采取先设计、预算且各方均未考虑到高层双路电源供电因素,只依据户均不超过9200元/户的政策议标确定6076户结算价格不得高于“9080元/户、莱钢移交国网18240户审计户均价格和该项目最终审计价格三者的孰低价格”、113户结算价格执行“9080元/户和该项目最终审计价格二者的孰低价格”原则,鉴于供电维修改造过程中工程量变化的实际情况,与第一批1.8万户单路电源供电改造相比,6076户户均改造费用明显增加。维修改造费用增加主要原因如下:(一)有高层建筑的生活区配备双路电源引起费用大幅增加。首批移交改造的1.8万户均为6层以下居民住宅楼,供电维修改造只需单路电源供电即可,第二批移交的6076户除**小区490户外,其余家属区均有高层建筑,配有电梯,根据高层楼房用电标准规定须设计为双路电源供电,且第二路电源T节点到生活区的高压线路长度增加较多,相应电缆敷设、土建工程大幅增加;同时双路电源供电为实现电源互为备用,需增加开闭所,由此导致相关生活区箱变较之前改造费用增加一倍以上。(二)住宅建筑面积增大引起材料费用增加。第二批移交的6076户户均建筑面积明显比第一批移交的1.8万户面积增大,户均用电负荷增加导致相应的户均箱变、电缆等用电设备、材料费用增加,表箱至住户的电缆均使用3芯10平方的电缆,与第一批维修改造中使用的2芯6***套线相比费用也明显增加。(三)表箱费用计入维修改造费用。国网莱芜供电公司对1.8万户进行维修改造时户表及表箱由国网莱芜供电公司提供,未计入维修改造费用。6076+113户供电维修改造由莱钢组织改造后再移交,国网莱芜供电公司只提供户表未提供表箱,因此与1.8万***改造相比增加了表箱费用(户均约150元)。(四)6KV线路临时电源过渡方案引起费用增加。由于第一批移交的1.8万***改造启动早,6076户供电用***改造时1.8万***改造已接近尾声,难以与第一批完全同步切换电源,为不影响住户用电,御龙湾、**西区、**南区以及**东扩地等区域均采取供电过渡方案接入6KV临时电源,因此在设计方案之外增加了临时电源施工费用及材料费用。(五)6076户生活区相关沿街商铺维修改造费用高。6076户生活区相关沿街商铺按直接结算户表计194户,因为维修改造过程中需要单独增加用电低压出线路数,户均改造费用明显偏高,引起总体改造费用增加。并建议公益事业部根据6076***改造工程变化情况,履行程序后与鲁能开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营运管理部/风险管理部依据变更工程内容及合同组织审计机构签订合同、协调进场开展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尽快完成工程项目审计。山钢审计中心负责项目终审,莱钢集团财务部、莱芜分公司财务部按照终审确定的维修改造费用支付维修改造费用尾款。莱钢集团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期间也曾多次通过微信与鲁能开源公司授权代理人***沟通签订补充协议事宜,但终未能签订,2022年底双方涉案项目纠纷成讼。
2022年8月12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出具《关于莱钢集团职工家属区第一批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费用的说明》,载明根据双方共同确认,本次共改造居民18009户,发生费用124374693.30元(含税),户均改造费用暂为6906元。新兴社区施工费用结算存在争议,相关问题已在法院审理,铁铜沟社区和中心社区项目也有涉及诉讼的可能,因此以上项目最终结算值以双方认可或法院裁判金额为准。三供一业发生的费用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2022年12月25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接受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委托,经审计对第一批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作出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据审计报告第一批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实际改造户数为18009户,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费用户均单价6753.46元。
莱钢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实际改造户数为6077户。鲁能开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编制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书并报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审核,报审工程造价为94405399.04元。中天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委托,于2023年2月10日就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作出造价审计报告。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项目造价核定金额为78522236.64元。庭审中,各方对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为78522236.64元均予认可。
庭审中经各方共同确认,鲁能开源公司已领取工程款数额为38619056元。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确认分别承担涉案款项的24.82%、55.94%、19.24%。
因涉案合同纠纷,鲁能开源公司与山东泽润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并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300000元;为本案诉讼,鲁能开源公司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图纸初审确认单》、《结算审核报告》、《关于莱钢6076户供电移交改造项目施工标准的说明》、《工程交接验收切换单》、会议纪要、《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关于莱钢集团职工家属区第一批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费用的说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社区、新兴社区、铁铜沟社区供电分离移交维修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莱钢职工家属区6076户供电移交维修改造项目造价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鲁能开源公司,双方签订总承包(EPC)工程合同;后莱钢集团公司、银山型钢公司与鲁能开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故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与鲁能开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鲁能开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勘察测绘、设计、采购、工程施工、试运行、竣工检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资料建档、保修、配合第三方审计,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鲁能开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于2021年5月30日完成切换,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全部接收完成。
经本案审理查明,各方对于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后的工程造价金额78522236.64元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38619056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即涉案工程应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户数进行结算。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总承包(EPC)工程合同,但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在2020年4月2日进行6076+113户供电维修改造EPC总包招标时,因国网供电公司要求1.8万户供电改造6月底完工,需要6076户改造与1.8万户同步切换电源完成改造等原因,未采取先设计、预算且各方均未考虑到高层双路电源供电因素,只依据户均不超过9200元/户的政策议标确定6076户结算价格不得高于“9080元/户、莱钢移交国网18240户审计户均价格和该项目最终审计价格三者的孰低价格”,这明显不符合EPC合同计价方式。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于2020年6月8日才经联合会审完成审核确认,也可以与会议纪要中上述记载内容相印证,涉案工程确未经先设计、预算,再结合国网莱芜供电公司钢城供电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关于莱钢6076户供电移交改造项目施工标准的说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较第一批18240户工程项目有较大不同。涉案工程系签订合同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验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增多,导致鲁能开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成本显著增加。如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结算即按照9080元/户、莱钢移交国网18240户审计户均单价、涉案项目最终审计价格户均单价中最低价计算,即应按照第一批户均单价计算,明显与实际工程造价存在极大偏差。且对于该差异,涉案合同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明知,并就此问题解决通过召开会议以及微信沟通等方式进行磋商,但最终双方没能签订补充协议。考虑鲁能开源公司在本案实际情况是签订合同后根据国网莱芜供电公司验收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将保障民生用电安全放在首位,未继续沿用第一批施工标准,并且发包方对于相关变更是明知并且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招标及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未先行设计、预算,根据施工中实际情况及验收标准调整直至6月份才确定图纸,不符合EPC合同模式的基本特征,约定价格在签订合同时亦不明确,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据实结算。根据各方庭审中确认,均认可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78522236.64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30日经过验收完成交付,并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对于上述全部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因鲁能开源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38619056元,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9903180.64元。因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确认分别承担涉案款项的24.82%、55.94%、19.24%,故应由莱钢集团公司支付9903969.44元,山钢莱芜分公司支付22321839.24元,银山型钢公司支付7677371.96元。
鲁能开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工程虽已于2021年5月30日全部验收完成交付,但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经磋商未达成一致,鲁能开源公司直至2023年1月17日才编制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书并报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审核。后经莱钢集团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银山型钢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于2023年2月10日才做出审计报告,从而确定双方工程价款。故对于鲁能开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其起诉之日2023年2月17日起计算为宜,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鲁能开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以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因其未提供双方对该两项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鲁能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903969.44元及利息(以9903969.4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321839.24元及利息(以22321839.2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677371.96元及利息(以767737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16元,减半收取计122158元,由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20元,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68335元,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负担235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