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468号
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05014760C。
法定代表人:汪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安徽省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立宇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2571771124X。
法定代表人:罗洁辉,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厚稳,男,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郎溪十字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新世纪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被告郎溪十字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郎溪十字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厚稳、周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郎溪十字管委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3690412.94元[见十字经济开发区绿溪花园安置区工程欠款利息计算一览表(附表1)];2、诉讼费由被告郎溪十字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5日,新世纪公司(承包方)与郎溪十字管委会(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为郎溪十字管委会建设十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置房1#-16#住宅楼工程(BT)项目,项目合同价124298658.92元。审计确认价为119942056.49元。工程项目分为两期实施,一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二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第一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郎溪十字管委会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合同价的40%,同时支付第一次投资回报,投资回报=建安合同价9%1/3;第二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郎溪十字管委会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决价款的70%,同时支付第二次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竣工结算审计价款9%2/3-建安合同价9%1/3);第三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30日内,郎溪十字管委会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价款的30%,同时支付第三次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竣工决算审计价款9%1/3。延期付款需要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郎溪十字管委会资金方面的原因,其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总共支付工程款投资回报11939.3万元,尚有工程款及投资回报余款549056.49元未支付。更谈不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经测算,其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3690412.94元。经新世纪公司多次催要,郎溪十字管委会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请。
郎溪十字管委会辩称:1、新世纪公司诉请支付延期付款违约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郎溪十字管委会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投资回报的义务,如未能如约付款则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郎溪十字管委会自第一次应当付款时起,新世纪公司从未向郎溪十字管委会主张过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一直怠于主张权利,直至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郎溪十字管委会也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双方有多次付款约定,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并非同一时间,且每笔款项的逾期时间均在6个月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9日至今也多次变更,新世纪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均普遍参照的是6个月至1年期间的利率标准,适用错误,对于2014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应当适用第一档次即6个月以下的利率标准;2、新世纪公司二期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并非9月25日。另新世纪公司称尚有工程款及投资回报549056.49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2017年10月20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划拨了52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因此,仅剩29056.49元,而并非549056.49元;3、双方对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均有明确约定,第一次支付是按照合同进行支付,对于第二次、第三次均是以郎溪县审计局审定的价格来支付,根据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11日及2016年11月3日所出具,在此之前未支付工程价款合情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属于逾期付款,不应该承担逾期责任及相应的利息;4、案涉工程项目经审计决算实际工程造价为109173141元,双方有约定的计算方式,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就有关投资收益进行确认,该投资收益部分,系单方计算得出,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未及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该工程价款应当仅是指工程造价,并不包含投资收益及1%的奖励,该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合同约定了BT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P57-59页);延期付款应承担贷款利息违约责任(P61页合同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以及工程项目合同价等;
2、竣工验收备案表26份(12年竣工验收表12份,13年竣工验收表14份),证明:一期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同,二期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延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时间依据;
3、十字经济开发区绿溪花园安置区工程欠款利息计算一览表、十字绿溪花园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支付BT项目工程款投资回报明细;工程项目审计决算价;应该支付违约金(利息)3690412.94元;工程款未付清;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绍鼎基(2016)第LX040号】、郎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郎审建报(2016)135号】,郎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郎审建报(2016)7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恒咨字(2015)06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字【2015】131号,证明:审核价和审计价一样;在合同外做了门面房;
5、工程费用一览表(自制),证明:双方都认可一致的一期、二期建设的划分情况(包括造价和审计价);
6、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的建质函【2012】958号号文件一份,证明:小区现在被评为省级标准化小区。
郎溪十字管委会对新世纪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二期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25,而非2013年9月25日,但计算时二期工程起算时间是依2013年10月25日计算;证据3,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两份表格没有最终核算确认,双方只核实了时间,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仅仅只能作为诉请时的计算依据;对十字绿溪花园工程结算明细表上所列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仅漏算一项2017年10月20日的52万元;证据5,双方确定的建筑审计的价格(1-14项、19-30项)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15-18项、31-35项)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郎溪十字管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扣划凭证,证明:郎溪十字管委会于2017年10月20日由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的方式已经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万元。
新世纪公司对郎溪十字管委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好像是向泽发欠别人钱,在执行案件当中,钱不是付给新世纪公司。
本院对新世纪公司、郎溪十字管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新世纪公司所举证据1、4、6,郎溪十字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世纪公司所举证据2,经庭审查明,双方对二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所举证据3、5,均系新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关计算表格,本院作为其对诉请的陈述和补充予以认定;郎溪十字管委会所举证据,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认为,郎溪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案涉绿溪花园安置区(BT)项目工程款从郎溪十字管委会扣划,新世纪公司如有异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途径提出,但无权再向郎溪十字管委会主张该部分款项,故对郎溪十字管委会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5日,郎溪十字管委会(发包人)与新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十字经济开发区安置区1#-26#住宅楼工程(BT)项目”,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78206.18平方米。资金来源为BT融资,政府分期回购。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款124298658.92元。郎溪十字管委会、新世纪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双方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度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汤玮、向泽发,职务分别为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内的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经确认的材料价格,按照安徽省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组价,决算时,除主材(钢筋、水泥、砖、砂、碎石、商砼、砼管材、木材)价格按实际施工期间的宣城造价站发布《宣城工程造价信息》的平均价格与控制价编制期间,即2011年9月份宣城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相比较,据实调整,其他材料不调价。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投资回报和回购款支付“(1)投资回报(含融资成本、管理费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计入回购总价款,分期回购。回购总价款除按现行的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计价规范计算外,另加9%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竣工决算审计价款投资回报率(9%)。回购总价款=竣工决算审计价款【1+投资回报率(9%)】。(2)项目回购款支付按二年三期执行,自接到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回购期。第一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合同价的40%,同时支付第一次投资回报,投资回报=建安合同价9%1/3;第二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竣工结算审计价款的70%,竣工决算审计价款以郎溪县审计局审定的价格为准。同时支付第二次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竣工决算审计价款9%2/3)-(建安合同价9%1/3)。第三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竣工结算审计价款余款30%。同时支付第三次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竣工决算审计价款9%1/3(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第47条补充协议第7项约定,承包人取得宣城市标准化工地,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决算总价的1%给予奖励。
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为2、3、6、7、13、14、17、18、21、22、25、26号共计十二幢楼及室外部分,二期工程为1、4、5、8、9、10、11、12、15、16、19、20、23、24共计14幢楼及室外部分,一期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郎溪县审计局对十字经济开发区绿溪花园安置区1#-26#楼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BT)竣工结算进行审计,郎溪县审计局分别委托安徽志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中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安徽志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3、4、5、6、7、10、11、12、16、18、19、20、21、25、26共计15幢楼,2015年3月27日该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字[2015]131号,报告载明,送审造价62516107.99元,定案金额56481101.58元。施工单位新世纪公司、建设单位郎溪十字管委会、咨询企业安徽志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单位郎溪县审计局均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安徽中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1、2、8、9、13、14、15、17、22、23、24共计11幢楼及室外附属工程,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恒咨字[2015]060号),报告载明住宅楼工程送审造价45323051.64元,定案金额39939752.17元。附属工程送审金额为15056759.49元,定案金额11268299.96元。施工单位新世纪公司、建设单位郎溪十字管委会、咨询企业安徽中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郎溪县审计局均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1日,郎溪县审计局出具【郎审建报(2016)78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送审价122895919元,审计价107689153元(审计价详见附表2)。
2014年10月7日,绿溪花园安置区门面房工程开工,门面房位于绿溪花园安置区23#、24#、25#、26#楼,属于绿溪花园安置房原合同内工程,后因故暂停施工,该部分造价包含在原安置区合同价款12429.8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郎溪县审计局委托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6年8月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绍鼎基(2016)第LX040号】,报告载明送审造价1744903.49元,审定总造价1483987.41元。施工单位新世纪公司、建设单位郎溪十字管委会、咨询企业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郎溪县审计局均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016年11月3日,郎溪县审计局出具【郎审建报(2016)135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送审价174.49万元,审计价148.4万元。
另查: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4日,郎溪十字管委会共支付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合计金额为119393000元,2017年10月20日,郎溪县人民法院扣划案涉绿溪花园安置区(BT)项目工程款520000元。(详见附表3)
再查: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2012年度第二批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其中序号68为新世纪公司承建的郎溪县十字镇绿溪花园小区安置房项目。另案涉小区交付时,一期、二期分别交付,郎溪十字管委会陈述,一期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二期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为5.6%,6个月至1年6%;2014年11月22日:1年以内5.6%(含6个月内,下同);2015年3月1日:1年以内5.35%;2015年5月11日:1年以内5.1%;2015年6月28日:1年以内4.85%;2015年8月6日:1年以内4.6%;2015年10月24日4.35%。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与郎溪十字管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新世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对此双方存在多个争议,具体包括1、一期合同价及二期合同价如何计算;2、投资收益、奖励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郎溪十字管委会付款折抵顺序;4、一期第一次支付、二期第一次支付数额;5、一期第二次、第三次、二期第二次、第三次支付时间及参照标准;6、一期第二次、第三次、二期第二次、第三次支付数额;7、门面房部分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8、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标准;9、新世纪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一期合同价及二期合同价的划分。根据庭审查明,新世纪公司与郎溪十字管委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未区分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按照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进行履行,且还有室外部分。其中一期工程为2、3、6、7、13、14、17、18、21、22、25、26号共计12幢楼,二期工程为1、4、5、8、9、10、11、12、15、16、19、20、23、24共计14幢楼。而双方又未对此进行新的约定,现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证据5中载明的送审价系按照合同价进行送审,经查,其中一期送审价为53045888.85元,二审送审价58252769.97元,室外部分13000000元,上述合计124298658.82元,与双方合同一致[详见附表2],郎溪十字管委会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一期合同价与二期合同价,本院按照上述送审价进行计算。另案涉室外部分也分为一期、二期,但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但案涉工程分两期竣工验收、交付,现原告新世纪公司主张按照一期、二期的比例来区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综上,一期工程合同价应为59241799.59元【53045888.85元+53045888.85/(53045888.85元+58252769.97元)13000000元】,二期合同价应为65056859.23元(124298658.82元-59241799.59)。
2、投资收益、奖励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投资收益在性质上类似于资金占用利息,故在郎溪十字管委会未能按时支付时不应再计算利息。另关于奖励部分,双方合同约定获得市级标准化工地奖励总结算价的1%,现新世纪公司获得要求更严格、等级更高的省级标准化工地,故新世纪公司主张支付1%的奖励部分不违反规定,但该部分明确约定系按照结算价进行支付,应待审计确定后予以支持,且系约定的奖励,郎溪十字管委会未能及时支付也不应在计算利息。
3、郎溪十字管委会付款折抵顺序。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庭审双方意见,郎溪十字管委会的支付优先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应为投资收益,超过审计时间后,再超出部分视为支付奖励。
4、一期第一次、二期第一次支付数额。结合上述计算及合同约定,一期第一次支付即2013年1月24日前应支付25473973.8元【59241799.59元40%+59241799.59元9%1/3】,其中工程款23696719.8元,投资收益1777254元。二期第一次即2013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27974449.5元【65056859.23元40%+65056859.23元9%1/3】。其中工程款26022743.7元,投资收益1951705.8元。
5、一期第二次、第三次、二期第二次、第三次等支付时间及参照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结合竣工验收时间,第一期第一次约定支付时间、第二次约定支付时间、第三次约定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前;2014年1月24日前;2015年1月24日前;第二期第一次约定支付时间、第二次约定支付时间、第三次约定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前;2014年11月25日前;2015年11月25日前。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又约定工程决算以郎溪县审计局的审计为准,而郎溪县审计局于2016年7月11日方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导致郎溪十字管委会在应付第二次、第三次回购资金、投资收益时,无法按郎溪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数额确定应支付的具体数额。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审计结果出现晚于合同约定系新世纪公司原因导致,故被告郎溪十字管委会抗辩认为应审计确定后的时间再支付后期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支付时间应以上述合同约定为准。但此种情况出现后,双方未对每一付款阶段应付的回购资金、投资收益的具体数额进行新的约定,从公平角度出发,参照郎溪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来计算回购资金、投资收益虽有所矛盾。但新世纪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付款节点和费用汇总表、欠款利息计算一览表等,均系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计算【诉请的一期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为12189690.45元,系按照一期审计价51266300.41元(2、3、6、7、13、14、17、18、21、22、25、26号12幢楼审计价45901934.26+一期室外价(按比例计算)5364366.15元)70%-一期第一次应付工程款23693719.83元,后同】,且考虑到本案系违约利息纠纷,主要审查郎溪十字管委会是否确实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时间,另审计价也低于约定的合同价。故本院计算时,参照新世纪公司的诉请意见,二期、三期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时间、金额以审计价进行计算。
6、一期第二次、第三次、二期第二次、第三次支付数额。根据庭审查明,一期12幢楼的审计价为45901934元,二期14幢楼的审计价为50518919元,室外部分审计价为11268300元。合计为107689153元(审计结果时取整,见附表2)。同上所述,室外部分也按照比例计算,合计一期审计价应为51266300元【45901934元+45901934元/(45901934元+50518919元)11268300元】,二期审计价应为56422853元(107689153元-51266300元)。故一期第二次支付即2014年1月24日前应支付13488414.2元(51266300元70%-23696719.8元+51266300元9%2/3-59241799.59元9%1/3),其中工程款12189690.2元,投资回报1298724元;二期第二次支付即2014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14906918.8元(56422853元70%-26022743.7元+56422853元9%2/3-65056859.23元9%1/3);其中工程款13473253.4元,投资回报1433665.4元。一期第三次支付即2015年1月24日前应支付16917879元(51266300元30%+51266300元9%1/3)其中工程款15379890元,投资回报1537989元;二期第三次支付即2015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18619542元(56422853元30%+56422853元9%1/3)其中工程款16926856元,投资回报1692686元。
7、门面房部分。该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3日,郎溪县审计局出具【郎审建报(2016)135号】审计报告,该部分工程未见合同,也未明确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另新世纪公司诉请的各项计算中也未注明该部分存在投资收益。但审计报告中注明该部分计算在总合同中,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也按照合同予以分期计算。第一次支付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697961元(1744903.49元40%);第二次支付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审定总造价340830(1483987.41元70%-697961元),第三次支付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445196元(1483987.41元30%)。
8、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标准问题。新世纪公司主张参照6个月至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郎溪十字管委会抗辩认为应适用6个月以下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郎溪十字管委会每次付款间隔时间较短,但是所欠款项并未归还完毕,拖欠款项时间较长,新世纪公司主张参照6个月-1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郎溪十字管委会抗辩新世纪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无论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计算,还是从郎溪十字管委会最后一次付款计算,至新世纪公司起诉均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郎溪十字管委会的付款时间及上述支付顺序等,郎溪十字管委会应支付新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57476.3元(详见附表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57476.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0元,由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0元,被告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财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人民陪审员  岑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