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中宣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207民初1725号
原告芜湖市中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第三人芜湖鸠江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科技公司)、第三人安徽滨江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李超,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源,第三人鸠江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滨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鸠江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承建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完毕,相应质保期届满,原告诉请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认可欠原告748576.54元,质保期已于2018年9月28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4.3%低于上述标准,是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是被告与滨江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新世纪公司中标鸠江科技产业孵化器一期工程,之后新世纪公司成立子公司即原告负责承建该项目。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鸠江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7月18日,经审核,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35808576.54元。之后,被告、鸠江科技公司、滨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6000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欠原告748576.54元。
一、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中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857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4857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3%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4857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中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3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13元,由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芜湖市中宣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04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4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庆
法官助理 陶俊 书 记 员 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