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涛峰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长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使该合同签订前系**与新世纪公司接洽,但瑞富达公司已通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方式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系新世纪公司与瑞富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由瑞富达公司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为9#、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新世纪公司已就该9#、12#楼外墙保温工程支付工程款1089764元尽到了举证义务。如**认为该支付的工程款中除9#、12#楼之外还包括其他楼栋的工程,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瑞富达公司辩称,1、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瑞富达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及履行,工程施工内容系**与新世纪公司接洽并最终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新世纪公司对于**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系属明知,且瑞富达公司未收取**的任何工程款。因此,**与新世纪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除施工案涉9#、12#楼外墙保温工程外,还施工了其他楼栋的保温工程。一审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新世纪公司向**支付了其他楼栋的工程款,故新世纪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并不局限于9#、12#楼。现新世纪公司仅以9#、12#楼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不能达到其有关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3、本案纠纷系新世纪公司认为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由于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均是新世纪公司与**之间发生,与瑞富达公司无涉。新世纪公司未严格按照郎溪县住建委的会议纪要精神以及业主单位对于固划房源对外销售的资金监管要求,导致本案争议,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存在超额支付情况,亦应由**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新世纪公司和瑞富达公司,合同系该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新世纪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认可新世纪公司该节上诉意见。即使新世纪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亦应由瑞富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新世纪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返还工程款。**与瑞富达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工程款,应就付款数额、付款所涉工程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富达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37414.64元(248414.64元+后期垫付工人工资89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瑞富达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为追回损失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纪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系曹堂明,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瑞富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系罗长瑞,经营范围包括墙体保温系统产品、烟道生产、销售;承接室内外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2015年7月10日,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瑞富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上载明: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福海花园;2、承包范围:外墙无机保温砂浆系统;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合同单价及暂定工程造价:A、外墙保温系统为3.5cm厚无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系统(涂料饰面)综合单价53元/㎡;B、外墙保温系统为4.0cm厚无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系统(涂料饰面)综合单价55元/㎡;5、暂定面积及暂定造价:1、9#涂料系统面积8000㎡合计暂定工程款440000元;2、12#涂料系统面积8000㎡合计暂定工程款440000元。工程决算及总价:以上工程决算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若任何一方对决算面积有异议,则双方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以实地测量数据为准,实际施工面积×单价=决算总价;6、甲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孙福生。7、乙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款95%以房抵款,5%保修金,现金支付;2、乙方开工后,即可销售甲方范围内房源,价格按甲方与开发商确定的优惠价对外销售,低于优惠价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仍按优惠价计算支付乙方工程款;3、工程款付款结点乙方所售房屋款均进入甲方账号,进账后,甲方根据以下结(节)点支付工程款:A、单体保温系统完工后7日内支付暂定工程款70%。B、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或外墙饰面层进入施工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95%。C、余款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特别约定:乙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其授权范围:报价、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质量、安全、进度、变更签证、工程量决算,领取工程款项权限)该份合同发包方处盖有“新世纪公司技术科”印章,孙福生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承包方处盖有“瑞富达公司”印章,**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2015年9月14日,**作为经手人,向新世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新世纪公司福海花园二期保温工程款542564元,该款抵9#702室购房款。2015年9月16日,占金安作为制表人,制作“新世纪公司福海花园二期二标项目部9#楼保温班组2015年7-8月份工资表”,载明现付占金红、夏冬红、徐春花工资4000元、4000元、2000元,同日,**作为保温项目负责人,在该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7日,**作为领款人,向新世纪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收到福海花园9#楼保温工程款242564元,此款为9#楼售房款首付款。关于该笔款项的首付款数额及构成,新世纪公司陈述为首付款242564元,其中15万元为购房人郑文琪直接交到项目部账户上,由财务代发保温工人工资(工资表合计数为8万元,其余7万元直接打入**卡中),剩余首付款(242564-15万元=92564元)为购房人直接将钱交给**。
2015年11月10日,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世纪公司签订《福海花园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上载明:一、本工程原合同暂定总价2.1亿元,双方在住建委的协调下及根据相关市场调查参考调整为暂定总价为1.95亿元。二、担保房源的固划及支付形式1、甲方以住宅300套,面积35256.2㎡,单价暂定4250元/㎡,商业用房面积7640.69㎡,单价暂定6500元/㎡,固划在融通公司,其中新世纪总承包的房源(住宅235套、商业约6000㎡)见固划房源表,由住建委及房管局指定银行共同监管,此为二期整个项目工程施工专项用款,最终以所有工程决算金额为准,此房源所售房款金额多退少补。2、甲方固划的房源由甲方售楼处统一对外销售,所售的房款甲方打入住建委指定的监管银行……固划房源表包括有9#1004房屋,房源标明为新世纪,建筑面积128.29㎡,单价4960元,总售价636318元。2015年12月3日,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会议纪要》一份,其上载明:……会议明确:一、鑫瑞公司将福海项目未售的300套住宅和7700平方米商业用房,采取网签的形式固化在融通公司名下,由房管局、建管局共同监督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新世纪建筑公司要保证福海项目按期完工……四、协调建行,确保落实有效监督前提下,将企业作为本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物置换后出售的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由建行直接划扣对应的金额,合理地为企业解决困难。2016年元月27日,**作为经手人,向新世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新世纪公司福海花园二期保温工程款547200元,此款抵9#1004室购房款。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089764元,新世纪公司确认系向**支付。
2016年6月17日,**作为具借人,向新世纪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一张,该支付凭证载明收到福海花园12#楼保温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1月2日,郎溪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在该局召开“福海二期外墙保温农民工工资协调会”,曹堂明、罗长瑞、占金安、胡昌明参加会议,该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依据分包合同:瑞富达公司分包9#、12#楼工程,9#工程结算欠5.9万元,12#楼未算账,班组核算尚欠2.8万元。曹堂明在总包单位新世纪公司处签字,罗长瑞在分包单位瑞富达公司处签字,占金安、胡昌明在施工班组处签字。占金安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福海花园9号楼外墙保温人工工资¥贰万元(¥20000元)。2017年11月4日,孙福生在该份《收条》上载明:同意支付。2017年12月3日,胡昌明在该份《收条》上载明:同意。2018年2月13日,胡昌明作为具条人,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确认收到12000元,支款事由载明为:福海花园二期9#楼外墙保温余款(全部结清)。占金安、胡昌明分别作为具条人,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各一份,分别确认收到二期12号楼保温款20000元、二期9#楼外墙保温人工工资27000元。
另查明,**于2015年6月8日向瑞富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郎溪福海花园二期8#-21#外墙保温实际承包人**,就上述8#-21#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问题特对瑞富达公司做以下承诺:福海花园二期8#-21#楼承诺人**所承担施工的外墙保温,因承诺人原因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责任及费用均由承诺人**承担,与瑞富达公司无关。瑞富达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皖012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长丰县法院4244号判决)。该判决载明:“瑞富达公司与**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自带郎溪福海花园8#-21#楼保温项目挂靠瑞富达公司并根据需要向瑞富达公司采购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约定了采购的货物品名及价格等……”。一审庭审后,新世纪公司就一审法院提出的问题:“除了本案涉及的9#和12#外,是否还有其他楼栋的保温工程由**施工”,作出如下回答:**在案涉工地上确实做了其他楼的保温工程,但案涉工程新世纪公司为总承包方,下属有数个分包方,除9号楼和12号楼外,**所做的其他工程均是在各分包方手中接取,与新世纪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又查明,新世纪公司诉瑞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世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富达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房款329190.5元;2、判令瑞富达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代为支付的保温款89000元;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瑞富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皖1821民初2910号。同日,新世纪公司申请对位于郎溪县××镇××路××花园××栋××栋的外墙无机保温砂浆4.0cm和3.5cm实际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6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位于郎溪县××镇××路××花园××栋××栋的外墙无机保温砂浆4.0cm实际面积14585.5㎡,单价55元,合价802202.5元;位于郎溪县××镇××路××花园××栋××栋的外墙无机保温砂浆3.5cm实际面积738.62㎡,单价53元,合价39146.86元;总合价841349.36元。注:已扣除12#未施工部位工程量。新世纪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新世纪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瑞富达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多付工程款329190.5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瑞富达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费用。2021年8月6日,新世纪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82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准许新世纪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如新世纪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应由谁予以返还;3、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新世纪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新世纪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才客观确定工程款总额,从而有可能确定新世纪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前,**向瑞富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实际承包人身份,另,根据新世纪公司陈述,**与新世纪公司接洽,要求分包案涉工程,新世纪公司告知**需要资质,**遂找到瑞富达公司,之后,新世纪公司与瑞富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可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由**首先接洽,且新世纪公司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知;其次,瑞富达公司未收取新世纪公司任何工程款。由此,**与瑞富达公司之间当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新世纪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借用资质,新世纪公司与瑞富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况下,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如新世纪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应由**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如新世纪公司所述,**除了本案涉及的9#、12#楼保温工程外,还做了其他楼的保温工程。故新世纪公司应就支付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新世纪公司出具两张《收据》,欲证明**从新世纪公司处领取案涉工程款1089764元,但上述两张《收据》均载明系福海花园二期保温工程款,并未明确系9#、12#楼工程款。另,根据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人工资表》可知,以9#702室购房首付款折抵的工程款中,有7万元系16-21#楼保温工程款,与新世纪公司主张系抵扣9#、12#楼工程款相矛盾。综上,虽然本案9#、12#楼工程款数额可以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841349.36元计算,但新世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支付9#、12#楼工程款数额,进而证明该公司存在超付9#、12#楼工程款及相关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结束后,新世纪公司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对此,审查认为,本案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在上述时间内,新世纪公司作为原告未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显属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即使如新世纪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新世纪公司为总承包方,下属有数个分包方,除9#、12#楼外,**所做的其他工程均是在各分包方手中接取,就本案而言,也应在厘清新世纪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后,方能确定应否返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故该证据采纳与否对案件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世纪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委托书各1份,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各2份,付款凭据3份,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除案涉的9#、12#楼外,**在福海花园二期工程中还承建了15-21#楼的保温工程,但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肖建华承包(李安箭现场负责),相应工程款项应当由肖建华、李安箭支付给**,与新世纪公司无关,且15-21#楼的保温款新世纪公司已全额支付给案外人李安箭,李安箭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仅剩8.5万元未支付,不存在**在一审中所说新世纪公司支付9#、12#楼多出的248414.64元工程款是支付其他楼保温款的情况。瑞富达公司与**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瑞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瑞富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对于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无法核实,相应工程款支付仅有单据而无转账记录,从**向瑞富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实际施工的是8#-21#,新世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仍然无法全面客观证明**全部的工程量以及其向**就9#、12#楼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新世纪公司二审提举的短信记录亦可反映其他楼栋的工程款并未向**付清。**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协议和委托书系新世纪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事宜,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请法庭核实,工程确实已经完工结算,至于单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付款凭据是新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凭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已经支付给**;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在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全部领到,故新世纪公司不存在超付。本院审查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委托书、付款凭据,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李安箭与**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新世纪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采信的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就**在福海花园具体施工外墙保温的楼栋情况。(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施工了9#、12#、16#-21#楼,具体看**本人的意见,**本人向法院陈述其记不清楚。(2)新世纪公司述称:**施工了9#、12#、15-21#的外墙保温工程。(3)长丰县法院4244号判决反映,**自带福海花园8#-21#楼保温项目挂靠瑞富达公司并根据需要采购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2.关于福海花园15#-21#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1)2014年8月15日,新世纪公司与肖建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将福海花园二期多层16#-21#、高层14#-15#及门面房工程、建筑面积约42000㎡交由肖建华施工。李安箭接受肖建华委托,处理福海花园二期一标段所有事务。(2)**施工了15-2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其与李安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9月30日签订工程量完工确认单,确定**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1094921.05元(16-21#外墙保温价款503500元+15#主楼和商铺外墙保温价款591421.05元)。(3)李安箭在新世纪公司处填写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反映,以福海花园8幢1303室首付款300512元、按揭款247000元、9幢401室房款542564元抵付**的保温工程款。(4)2021年2月、8月,**与李安箭的短信聊天记录反映:**主张李安箭欠85000元未付,催促李安箭支付;李安箭回复称新世纪公司未付清款项,其外欠账均已转给新世纪公司。
3.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福海花园9#702、1004房屋总共抵付1089764元(542564元+547000元)。(1)关于9#702房屋。①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盖有瑞富达公司印章的《收据》反映9#702室购房款抵付542564元;2015年9月17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反映9#楼702室首付款为242564元;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附鑫瑞公司盖章的支票)反映收到9#702室按揭款285000元。新世纪公司一审对于该按揭款的差额(总款542564元扣除首付款242564元后按揭款应为30万元)解释为系扣除**的保证金15000元(30万元按揭款-15000元保证金=285000元)。②首付款242564元中,新世纪公司支付**15万元(汇入**账户7万元+代付16-21#楼工人工资7万元+代付9#楼保温班组工资1万元);对其余92564元(242564元-15万元),新世纪公司述称系购房人直接向**付款。(2)关于9#1004房屋,新世纪公司除提举2016年1月27日**出具盖有瑞富达公司印章的收据反映购房款为547200元外,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的实际过程,其述称购房人系与**直接达成现金交易,对此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新世纪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应否由瑞富达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瑞富达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但从合同签订情况看,系**首先与新世纪公司接洽联络,后续再找到具备资质的瑞富达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既非瑞富达公司的员工,亦不持有瑞富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新世纪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系属明知;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新世纪公司从未向瑞富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案涉合同中有关95%工程款以房抵款的约定,均为新世纪公司直接与**协商履行;另从**与瑞富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显系借用瑞富达公司资质而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据此,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对此系属明知的情形,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该节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争议在于新世纪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经审查,本案中**施工的9#、12#楼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841349.36元,**虽对该造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的841349.36元予以确定。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以房抵付工程款收据载明的金额能否直接认定为已支付**的款项金额。经审查,其一,关于9#702室抵付房款金额上,新世纪公司所举收据、付款凭据、工资支付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实际收到款项542564元,但其中的7万元系支付**施工的16-21#楼保温班组工人工资。其二,就9#1004室,新世纪公司除提举547200元收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收到该套房屋的房款。尽管新世纪公司对此述称系因**与购房人现金交易,但亦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述称的该节事实。其三,新世纪公司二审举证15-21#楼的外墙保温系**与李安箭结算,但李安箭抵付给**的两套房屋总价款1090076元(8#1303首付款300512元+按揭款247000元+9#401房款542564元),相对于其二人结算的款项1094921.76元,差额仅为4845.76元,与聊天记录反映的欠款85000元存在明显差距。综上,新世纪公司就本案现有证据主张返还9#、12#楼多付的工程款337414.64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马林海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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