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359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00元及利息(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23)皖1802民初6159号案件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宣城市金达花园五标段门窗项目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783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皖1802民初6159号】。202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2023年10月8日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撤诉;2024年4月8日前支付原告38300元;如到期未付清,被告支付原告(2023)皖1802民初6159号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后续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于2023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3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门窗协议书》、结算单、还款计划、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繁昌县某某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某某门窗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门窗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达花园五标段E1/E2/E3/E4/E5/E6/E7/E23/G4/G6门窗制作及安装交由某某门窗厂施工。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41.83万元,已领款76万元,余款为65.83万元。此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2023年9月14日,原告为催讨剩余款项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所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副本等材料,该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将宣城市金达还原五标段门窗项目承包给***,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78300元未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23年10月8日前支付***40000元,***撤诉。二、2024年4月8日前支付***余款38300元。三、如到期未付清,***本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后续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此后,被告于2023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再次委托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再次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已就欠付工程款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现其逾期仍未给付,应属违约,其应当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383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4月9日起利息及原告因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等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300元及利息(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