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涛峰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普乐士新型建筑材料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屯快速通道3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普乐士新型建筑材料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普乐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普乐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普乐士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直接以预算金额作为给付依据没有事实基础。1.双方2020年4月16日签署的工程款计算书并非最终结算结果,仅是对普乐士公司工程量的确认,新世纪公司在该计算书中明确“待决算后再作调整”,是指工程量的调整。合同中约定的“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十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的95%、97%”,也是基于普乐士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一致确认的情况下。2.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在2022年初并未完成,建设方对施工方在2020年9月15日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并未最终确认,在定案表中没有确认普乐士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新世纪公司也无法直接支付普乐士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关于工程量虽有大致的估算,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二、案涉工程量计算单中虽有新世纪公司签字,但不代表其对最终工程量的认可,普乐士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图纸面积存在误差,需要经过审计报告的最终确定。新世纪公司在计算单上已经明确告知普乐士公司需要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再做调整,普乐士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关于结算方式与结算条件,是对原合同中约定不明部分的补充和明确。
三、一审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工程款给付数额不确定,利息也无从谈起。即使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在工程款给付数额没有确认的前提下,质保金给付数额也无从谈起,不应计算利息。
普乐士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均已经过新世纪公司确认,普乐士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1.普乐士公司提交的《***真石漆、保温班组工程款计算书》明确记载案涉1-3#楼真石漆、保温项目的具体工程量(施工面积),新世纪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普乐士公司有权以此作为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并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结算的工程量(即结算面积),综合单价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时不予调整,结算的工程量是普乐士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也经过新世纪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已经确定,新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缺乏依据。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确定,新世纪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合同条款约定与普乐士公司无关,对普乐士公司没有约束力。新世纪公司认为《***真石漆、保温班组工程款计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应当由业主出具的审计报告最终确定,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需要以业主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所有的结算工作都是在普乐士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之间完成,普乐士公司对新世纪公司和业主之间如何结算不知情,也从来没有认可同意按照业主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新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新世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定案表,其中审核单位代表的是发包人进行结算审核的权利,该结算定案表形成于2020年9月15日,恰恰证明新世纪公司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且该结算定案表看不出案涉3号楼具体的施工面积,也无法适用于本案的工程量结算。3.普乐士公司一审中明确要求新世纪公司提交其主张的审计报告,并要求其明确审计报告与《***真石漆、保温班组工程款计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之间的差异,但新世纪公司始终没有提交,也没有任何回应,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新世纪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确定,其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新世纪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定案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确认从2022年1月开始起算利息,已经进行酌定调低,普乐士公司为了尽快实现工程款债权,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普乐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立即支付普乐士公司工程款1415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44175.46元(以1270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的利息合计为144175.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普乐士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暂为141595.97元,具体计算过程:分别以1221004.32元(3栋楼欠付的结算款1415532-194527.68)和194527.68元(3号楼剩余的质保金是65154.3元+1、2号楼欠付的质保金129373.38元)为基数,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纪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普乐士公司(乙方、承包方)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又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外墙油漆(真石漆)项目、1#/2#楼外墙油漆(真石漆)项目以及1#/2#楼所有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施工。
关于工程价款,前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真石漆的不含税单价为38.5元/㎡、39.5元/㎡;第三份合同约定30厚匀质改性防火保温板、40厚岩棉保温板裙楼商业部分不含税单价分别为70元/㎡、58元/㎡;关于面积,合同均仅约定了预估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待第二次审计结果确定后10天内,1#楼和2#楼约定付至97%,下余3%为质保金,3#楼约定付至95%,下余5%为质保金。
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两份《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仅约定质保金均根据大合同的支付时间支付;《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完后支付,保修期为2年。
普乐士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新世纪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8月26日,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16日,双方就上述三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进行结算,初步确认工程款合计为5615532元,其中1#楼合计工程款为3046930元(3%:91407.9元),2#楼工程款为1265516元(3%:37965.48元),3#楼为1303086元(5%:65154.3元),合计5615532元,同时注明3#楼新世纪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5万元,1#楼和2#楼已支付325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420万元,新世纪公司予以确认,同时要求待决算后再作调整。
一审另查明,普乐士公司曾于2020年11月18日以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主张与本案的主张基本一致,后被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给付依据,而截至该案审结之时,审计部分仍未就普乐士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出具审计报告,则普乐士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无法明确,应待审计报告出具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普乐士公司起诉。
关于新世纪公司辩称的2022年年初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内容问题,该公司未提举该报告作为证据,亦未对审计报告的具体形成时间和具体内容作出明确陈述,但主张该审计报告系新世纪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全部建设工程的结果进行的审计,应当包括本案普乐士公司施工的部分,普乐士公司施工部分具体应该为多少,应以审计报告来确定,即以审计报告认定的施工量,再结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普乐士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订立的三份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普乐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普乐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应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新世纪公司则辩称应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及该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结算书中签署的“待决算后再作调整”的意见,即待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确认后方能支付。经审查在案合同,双方仅约定待二次审计报告出来后1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的95%、97%,未约定必须待建设单位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才能支付,且根据新世纪公司辩解,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的审计报告早已于2022年年初便已形成,但新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及时或多次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工程款或催促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即使新世纪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了需待二次审计后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方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该约定与普乐士公司无直接关联,现新世纪公司以建设单位未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为由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理由不充分,与合同的相对性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应自审计报告形成后的十日内向普乐士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95%和97%。
关于质保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不违反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外墙涂装工程的质保期,双方未进行约定,结合该工程的施工内容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质保期的相关规定,认定该部分工程的质保期亦为2年。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两份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按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但该约定过于原则,且新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所谓的大合同就此作了何种约定,同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完后支付,故应认定保修期届满,应返还相应的质保金。鉴于案涉项目所在地块的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故现案涉全部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而新世纪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现普乐士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一并返还相应质保金,于法有据。因新世纪公司对普乐士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1415532元未提出异议,仅辩称支付时间尚未成就,故对普乐士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因新世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普乐士公司遭受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酌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具体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应结合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分段计算,三栋楼的质保金合计为194527.68元[(1#楼91407.9元=3046930元×3%)+(2#楼37965.48元=1265516元×3%)+(3#楼为65154.3元=1303086元×5%)],故1221004.32元(1415532元-194527.68元)的利息,参考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案涉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并结合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的约定,酌定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普乐士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7日起算与在案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质保金194527.68元产生的利息应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普乐士新型建筑材料配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15532元及利息(以1221004.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以19452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芜湖普乐士新型建筑材料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7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17763元,普乐士公司负担1074元。
二审中,新世纪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定案表并非审计报告;定案表仅对案涉工程的3号楼进行了初步审核,普乐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1号楼和2号楼目前为止没有进行审核;本案工程是财政投入项目,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初审和复审两次审计报告。
普乐士公司质证意见:该表系新世纪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结算定案表是依据新世纪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具体的结算计价原则、计价标准都和本案没有关系,属于另外两个主体之间的行为,对普乐士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审查认为,新世纪公司提举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建设单位(业主)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若该定案表客观真实,也系新世纪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普乐士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就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所涉外墙涂装工程完工情况进行结算,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均进行了确认,内容主要如下:1.1#楼商铺岩棉板:1838.61㎡×58元/㎡=106639元,2.1#楼主楼匀质板:23123.17㎡×70元/㎡=1618621元,3.1#楼外墙真石漆:33460㎡×39.5元/㎡=1321670元,4.2#楼外墙真石漆:32038.38㎡×39.5元/㎡=1265516元,5.3#楼外墙真石漆:33846.4㎡×38.5元/㎡=1303086元(3#楼包括空调板底1517.86㎡)。以上合计(1+2+3+4+5)=5615532元。发包人项目部确认:***(签名)2020.4.16情况属实***4.16承包人工程量确认:***(签名)2020.4.16。注:已经支付工程款(3#楼95万元)+(1#楼+2#楼=325万元)合计已经支付工程款420万元整。发包人财务部确认:已核***(签名),并加盖新世纪公司技术科印章2020.4.16。发包人签字:待决算后再作调整。***4.16承包人签字:***(印章)2020年4月13日(打印字体)。
本院认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新世纪公司应否向普乐士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系本案双方争议所在。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案涉三份合同中关于“第二次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十天内(工程款)付至95%、97%”的条款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审理认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在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条款中之所以约定有“第二次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十天内(工程款)付至95%、97%”,系因该三份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作出“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新世纪公司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案涉三份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且从本案在案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系属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中1-3#楼的外墙涂装工程,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已在2019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外墙涂装工程的质保期也均届满,但至本案诉讼历时四年有余,审计机关仍未出具结算审核结果,新世纪公司本案中坚持以此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时限,将导致普乐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得到确认,显然有失公允,故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本案双方在2020年4月16日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即《***真石漆、保温班组工程款计算书》,从本案查明的该计算书对账内容来看,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记录明确具体,对应工程量计算详实具体,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清晰准确,显然系经过双方仔细核查后得出的计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真石漆、保温班组工程款计算书》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世纪公司主张该计算书仅供最终审计调整之用,提出不按该计算书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计算书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普乐士公司依据上述计算书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7元,由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