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长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遵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冷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遵梅,被告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担被告项目”空调图范围内及甲方认可的清单所需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三日内,总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10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5万元;2、室内风机盘管等设备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含预付款,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3、主机设备到达现场三日内甲方付40%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30%(2014年5月1日前付款)。合同书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0.03%违约金。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合同价款0.03%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改进。2013年11月4日,被告下发开工令,原告进场进行安装施工,现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采购安装施工内容。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2万元人民币,尚欠28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的工程款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冠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采购安装施工内容,但原告安装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合格质量标准,直到现在中央空调仍然不能使用,还有夏季空调调试出现的房间流水问题也没有整改好。2、合同约定: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2014年5月1日),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付款72.18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数额,但夏季制冷调试时空调储蓄漏水问题,被告当时就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并未整改完毕,直到采暖季到来空调不能正常使用,在安装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有什么理由要求支付下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一冷公司(乙方)和被告万冠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一冷公司承包万冠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万元作为预付款;2.室内风机盘管等设备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含之前已付定金);(2013年11月20日前付款);3.主机设备到达现场三日内由甲方付乙方40%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4.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2014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约定:”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合同继续履行,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0.03%的违约金。2.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5%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合同价款0.03%违约金。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改进。2.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改进;仍无法修复,由甲方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成,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偿付给甲方合同价款0.5%违约金。但属甲方责任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一冷公司出具了一份《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该验收单上有两项手写内容:”(一楼展厅顶板水浸泡大约2米,需修理。(五楼空调两个风口出水,陈总办公室漏水厉害。”该验收单下方发包单位栏有负责人杨建青签字,加盖有被告万冠公司的”漯河临颍万冠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基建专用章”印章,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监理单位栏和承包单位栏无签字,无盖章,空白未填写。被告万冠公司已向原告一冷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7218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临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万冠公司2014年12月22日的申诉作出了(临)质监申决字(2014)1号质量技术监督消费者申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公司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转,其室内数控开关控制盒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万冠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一冷公司出具告知函及通知维修单,要求原告一冷公司对其在万冠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调试维修。2015年7月9日万冠公司向一冷公司发出的EMS被退回,退回原因”客户拒收”。
又查明,根据被告万冠公司的申请,本院预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冷公司在万冠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咨询,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受理本次委托事项,致使无法鉴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万冠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一至四楼部分出风口有风,部分出风口无风,但均无冷风,不制冷。五楼部分出风口无风,部分出风口有风,其中有风的出风口,部分出风口出冷风,制冷;部分出风口出风但不制冷。
本院认为:原告一冷公司(乙方)和被告万冠公司(甲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冷公司承包万冠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万冠公司已向原告一冷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72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价款为1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21800元,尚有278200元(100万元-721800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30%为30万元(100万元×30%)。因此,尚未支付的2782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万冠公司应当在一冷公司将其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完毕,并对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一冷公司。
虽然庭审中原告一冷公司出具了一份《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但该验收单只有发包单位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既无签字,又无盖章,且该验收单上有两项手写内容:”(一楼展厅顶板水浸泡大约2米,需修理。(五楼空调两个风口出水,陈总办公室漏水厉害”,故该验收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经过了验收,即便是验收,也未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且合同约定:”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原告一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上述验收单上载明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处理,结合被告万冠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一冷公司出具告知函及通知维修单,要求原告一冷公司对其在万冠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调试维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一冷公司在被告万冠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的工程质量标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确定一冷公司在万冠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工程质量问题,本院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经咨询,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受理本次委托事项,致使无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临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了万冠公司的申诉,并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该公司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转。2015年7月22日本院对被告万冠公司办公楼的中央空调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一至四楼部分出风口有风,部分出风口无风,但均无冷风,不制冷。五楼部分出风口无风,部分出风口有风,其中有风的出风口,部分出风口出冷风,制冷;部分出风口出风但不制冷。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一冷公司在万冠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央空调不能正常使用。
综上,原告一冷公司和被告万冠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1800元,尚有278200元未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一冷公司要求被告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冠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