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72号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北紫荆山路西福华中心。
法定代表人:宁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涛、袁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192620元、质保金430480元、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大道与××交叉口裕鸿大酒店A、B、C三栋楼的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综合包干价7000000元,质保期3年,付款方式为按月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5%,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结合原告的履约情况,在第2年无息退还50%的质保金,第3年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350000元保证金;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总价为1609600元,并对补充协议增补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及《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剩余全部工程结算价和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大道与××路交叉口的裕鸿大酒店A、B、C栋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5%,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3年,结合原告的履约情况,在第2年无息退还50%的质保金,第3年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自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补部分工程项目,增加部分的价款暂定总价1609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锅炉房烟囱施工、安装(含开洞、补洞)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320000元;2.远程控制系统(含锅炉房)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250000元;3.增补阀门、软接、过滤器价格增补的施工价格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为397000元;4.机房水泵控制柜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146000元;5.机房电缆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178000元;6.电缆头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8600元;7.空调箱配电箱改造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15000元;8.风管、水管过墙过楼板开洞补洞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250000元;9.空调风机、风阀及屋顶风机增加控制按钮及布线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45000元;第1、2、4、5、6、9项中,每一项全部到场后付该项目包干价的50%,以上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3、7、8项按照《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他条款仍按主合同条款约定执行。
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验收内容为裕鸿大酒店A、B、C栋暖通工程合同要求内的所有施工内容,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应付未付合同价的85%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019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判令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86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暖通工程施工合同》、《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2019)豫019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620元﹝(7000000元+397000元+15000元+250000元)×(95%-85%)+(320000元+250000元+146000元+178000元+8600元+45000元)×(95%-50%)﹞;被告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以1192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质保金,但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2年无息退还50%的质保金,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5月24日,现尚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620元及违约金(以1192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620元及违约金(以1192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7元,减半收取计9703元,由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米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