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281号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北紫荆山路西福华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6468824XB。
法定代表人:宁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037795。
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冷环境”)与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涛、袁瑞杰,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冷环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51292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3512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19481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大道与××路交叉口裕鸿大酒店A、B、C三栋楼的暖通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90天,合同总价为综合包干价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付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5%,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50000元。2018年7月17日,因被告变更设计,原、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暂定增加施工量总价为1609600元,并对补充协议增补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通知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七日内验收结束。2019年5月24日,被告验收完毕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按照《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即741292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900000元,剩余工程进度款351292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裕鸿置业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总价无法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254900元;《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增加项目均未竣工验收并且结算,仅应当付至该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的50%;原告逾期交工,应当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大道与××路交叉口的裕鸿大酒店A、B、C栋暖通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5%,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35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前无息退还。
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为:1.锅炉房烟囱施工、安装(含开洞、补洞)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320000元;2.远程控制系统(含锅炉房)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250000元;3.增补阀门、软接、过滤器价格增补的施工价格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为397000元;4.机房水泵控制柜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146000元;5.机房电缆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178000元;6.电缆头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8600元;7.空调箱配电箱改造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15000元;8.风管、水管过墙过楼板开洞补洞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250000元;9.空调风机、风阀及屋顶风机增加控制按钮及布线的施工价格为包干价45000元;第1、2、4、5、6、9项中,每一项全部到场后付该项目包干价的50%,以上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3、7、8项按照《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用途载明为裕鸿国际学校A、B、C栋暖通工程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用途载明为履约保证金。
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限进行变更;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8年8月8日。
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忠鸣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上签字;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验收内容为裕鸿大酒店A、B、C栋暖通工程合同要求内的所有施工内容,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转款共计42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3900000元为工程进度款,350000元为退还的保证金。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及《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也进行了验收,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总额以及欠付的数额。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总额,双方在《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5%,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价暂定为7000000元,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并未结算,故按照《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5950000元(7000000×0.85);双方在《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第1、2、4、5、6、9项中每一项全部到场后付该项目包干价的50%,以上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3、7、8项按照《裕鸿大酒店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并未结算,就补充协议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036500元[(320000+250000+146000+178000+8600+45000)×0.5+(397000+15000+250000)×0.85];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总额为6986500元。关于被告方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254900元,原告称其中350000元为返还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35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前无息退还”,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5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35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另外,被告还称除原告提交的4250000元转款凭证以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490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转款凭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双方可在后期结算时另行确认。以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900000,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86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86500元及利息(以308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086500元及利息(以308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1元,减半收取计182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30元,由原告河南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由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小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