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4民初4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浩,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合肥市虹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郁浩、合肥市虹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虹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被告合肥虹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郁浩、合肥虹林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14815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判决郁浩、合肥虹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襄河镇八波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由合肥虹林公司中标承建,郁浩系其项目负责人,合肥虹林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接手后就开始实际负责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租用设备、聘用工人等均是由***一人具体实施的,所花费的费用均是由***支付的。2017年12月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48158.2元,但合肥虹林公司、郁浩没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多次催要,合肥虹林公司、郁浩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合肥虹林公司辩称:一、***与合肥虹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肥虹林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合肥虹林公司。二、合肥虹林公司与郁浩洽谈过,与郁浩是分包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有口头约定。就此项目,合肥虹林公司没有给郁浩出具过任何的委托授权、转委托以及任命书等文字性和书面性文件,不允许转委托。***到过合肥虹林公司两次,均是以郁浩的委托人(工人)的身份来的,办理过部分与郁浩结算工程款的手续,工程款是打给郁浩的。郁浩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没有任何的关系,***应当找郁浩讨要工程款。
郁浩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2017年襄河镇八波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电汇凭证八份、转付款授权委托书两份、付款委托书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八波村村委会证明、工资明细表、苗木材料款证明,合肥虹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八波村村委会没有向合肥虹林公司来电来函确认***是否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业主单位不能证明谁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八波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在工地上施工;工资明细表与苗木材料款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合肥虹林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转账情况来看,该款项是转给南京市浦口区周仁林苗圃厂,并没有转给郁浩,并且涉案工程所用苗木也并不是从南京市浦口区周仁林苗圃厂购买的。本院认为,转款有郁浩的委托支付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襄河镇八波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由合肥虹林公司中标承建,合肥虹林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包给郁浩施工,郁浩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接手后就开始实际施工,购买材料、租用设备、聘用工人等,所花费的费用均是由***支付。2017年12月工程完工交付襄河镇八波村使用,该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48158.2元。襄河镇八波村向合肥虹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8158.2元。合肥虹林公司扣除了管理费、税费等向郁浩指定的账户汇款116320元。
另查明,郁浩不是合肥虹林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合肥虹林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郁浩施工,郁浩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合格,案涉工程款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48158.2元,郁浩应及时支付工程款148158.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肥虹林公司否对郁浩欠***的工程款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虹林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合肥虹林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要求合肥虹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郁浩持襄河镇八波村与合肥虹林公司施工合同(复印件)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之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客观上”、“有理由”要求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且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主观上是善意的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郁浩并未向***出示合肥虹林公司关于郁浩的明确授权和任命材料,郁浩也不是合肥虹林公司的员工,***仅凭郁浩持有的合同复印件即认为郁浩可代表合肥虹林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找合肥虹林公司请款时也是持郁浩的请款手续,主观上具有疏忽或懈怠的过错,因此郁浩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的构成要件。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郁浩应当起诉时即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4815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郁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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