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泰祥汽车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22民初8725号
原告:周学军,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文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5443527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泰祥汽车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382062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鑫泰汽车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346129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军与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泰祥汽车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郑州鑫泰汽车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报酬11118042.13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郑州泰祥汽车产业物流园9#地块3#、9#、10#、16#及地下劳务分包项目达成一致,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分包的范围为该项目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建筑范围内包含人、材料及机械设备相关的所有费用,劳务报酬具体计算方法为:主楼按建筑面积390元/平方米,基础和屋面加算一层,人防地下室按建筑面积600元/平方米,非人防地下室及坡道按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1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截至2019年8月7日9#地块3#、9#、10#及地下室的主体已经完工,脚手架已移,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进度款的55%,16#楼已经全部竣工,应付劳务报酬进度款的95%,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6104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11118042.13元。涉案工程已经按照主体±0.00施工完毕,该工程主体现已封顶,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主体验收无法进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学军与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泰祥汽车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郑州鑫泰汽车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其内容约定的是关于劳务的相关规定,而原告诉请之一是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因此,从上述中可以看出此案件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并且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文兴路2号,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郑州泰祥汽车产业物流园9#地块3#、9#、10#楼及地库,该项目所在地为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