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文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文澜街与**高速交汇处向南300米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虽然本案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但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既不是合同签字、盖章的实际地址,也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地址,更不是合同交付履行的地址,因此该约定管辖地址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应当认定管辖约定无效,原审法院适用该约定管辖条款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被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7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