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543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庆德,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文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54435278。
法定代表人:徐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庆德、***、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5,035.6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损失(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违约金损失部分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庆德协商后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中牟县××与××路交叉口的郑州鑫泰汽车产业物流园9号地块3号、10号酒店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三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原告开始按被告的要求供货,三被告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每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55,035.6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共计付了29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65,035.6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庆德答辩称,被告南庆德是受他人委托,履行的是授权的职务行为,接受委托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有受委托人承担。
被告南庆德提交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是受***委托,责任不应当由南庆德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中没有显示南庆德是以***名义签订的合同,现被告提交后,原告才知道该份委托书的存在。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混凝土款结算完毕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涉案款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徐王建筑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应当具有合同相对性,徐王建筑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未在证明或者结算单中签字或者盖章,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庆德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经河南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祥9#地块3#、10#楼项目部(需方单位)与供方单位协商签定本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交货地址:中牟县××与××路交叉口;工程名称:郑州鑫泰汽车产业物流园9#地块3#、10#酒店。付款方式:需方向供方支付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货款后,供方开始向需方按要求供应砼,供方保证向需方连续供应砼约1500㎡,待需方承建的3#、10#楼酒店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后,双方结算,需方保证在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之后15日向供方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全部砼货款。需方的施工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若需方施工超期,需方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结清全部砼款。双方责任:砼款结算完毕,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材料。争议及违约责任: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
被告***、南庆德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9月17日向原告出具货款计算单各一份,确认原告***供应砼共计货款855,035.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65,035.6元未支付,原告追要未果,由此形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南庆德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男,身份证号受托人:南庆德,男,身份证号委托授权原因及事项:本人工作繁忙,特授权委托南庆德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就郑州泰祥汽车产业园9#地块3#、9#、10#楼、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及材料购买和办理结算。以本单位名义办理的用于本工程项目(郑州泰祥汽车产业园9#地块3#、9#、10#楼、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工程量及变更签证、劳务工人费及材料结算证明我予以承认。委托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
原告***表示原告在与南庆德签订买卖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南庆德是受***委托。且因该委托书约定“以本单位名义”不明确,三被告不能如实陈述三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委托书中“以本单位名义”指的是哪个单位?经充分考虑后,明确要求被告***、南庆德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庆德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55,035.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565,035.6元未支付。被告南庆德以受被告***委托为由抗辩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当庭提交书面委托书原件。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南庆德并未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的存在。被告***在委托书中注明“以本单位名义……我予以承认”,未明确“以本单位名义”具体是指哪个单位。该委托书授权不明,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南庆德作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南庆德、***支付货款565,035.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徐王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对付款节点约定,需方应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结清双方共同确认的全部砼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24%的年标准主张违约金,自愿放弃过高部分。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五十六万五千零三十五元六角及违约金(以565,0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损失);
二、被告南庆德对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庆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进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换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