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81民初5992号
原告: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云杉路9号实验质检中心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商业楼A区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62622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万元(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届满)。事实与理由:1、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京安(2014)09-2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世纪广场箱变供电工程,合同价款1080000元,为该工程箱变设备含税包干总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全资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2月14日将全部工程移交于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结算价为1616748元,被告已付1026000元,余款590748元未付。2、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京安(2015)-04-3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世纪广场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合同价款5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全资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价530000元,被告已付362510元,余款167490元未付。3、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街1#、2#、3#楼室外电缆铺设》合同,合同编号:京安(2015)08-25号,由原告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揽金街1#、2#、3#楼及商业室外电缆敷设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通电的大包形式。合同总价26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全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揽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价304384元,该工程分文未付,欠304384元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将《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及《金街1#、2#、3#楼室外电缆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移交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经查,2015年4月14日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三个工程,被告仍欠原告1062622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对此向被告追偿拖欠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能给付。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宏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箱变工程签证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单03及建筑工程预算书(林州市世纪广场住宅楼箱变工程签证);现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及建筑工程预算书(林州市世纪广场箱变基础及环网柜基础)、建筑工程预算书世纪广场住宅楼箱变工程;工程签证单02、04、05、06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世纪广场住宅楼箱变工程签证2、4、5、6);工程签证单07、08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世纪广场住宅楼箱变工程签证7、8);工程签证单01、NO.14.12.09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世纪广场住宅楼箱变工程签证01、NO.14.12.09);世纪广场箱变供电施工工程竣工移交证明。
二、金街1、2、3#及商业街箱变供电施工合同。
三、金街1、2、3#楼室外电缆铺设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及建筑工程预算书(金街电缆工程签证)。
四、金街1、2、3#及商业街楼箱变施工及室外电缆敷设设工程竣工验收单;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竣工移交证明。
五、被告京安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京安公司原公司注册名称为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4日,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3日,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盛公司(乙方)签订《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京安(2014)09-22。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林州市世纪广场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世纪广场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地址为林州市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林州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包括供电申请、工程图纸设计、图审、报建、施工安装、调试、检验、验收、送电和相关的一切手续费用,同时还包括箱变基础施工等内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箱变设备款含税包干总造价为单套360000元,共3套设备总价款为壹佰零捌万元整。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设计、包审图、包报建、包供电局协调、包调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包工程施工、税金等相关的一切风险费用等。供电部门协调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其他施工如箱变基础、电缆铺设安装、低压电缆头制作安装挖沟等相关项目按河南08定额下浮8%,只计取税金进入结算。土建项目如材料、人工按工程同期《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林州部分执行。设计变更签证为设计变更签证指合同签署后,工程在设计(包括品质和数量)上的改变。设计变更必须以甲方确认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盛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广场箱变供电施工工程竣工移交证明》,移交证明中对工程竣工移交内容详细列明,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事项,双方对工程变更项目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签订《箱变工程签证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签证结算金额为536748.28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签证结算表。《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1616748.28元(合同价款1080000元+工程签证结算价款536748.28元),原告宏盛公司认可被告京安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26000元,尚欠590748元未给付。
2015年5月20日,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盛公司(乙方)签订《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京安(2015)-04-3。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林州市世纪广场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林州市世纪广场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地址为林州市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工程包括供电申请、工程图纸设计、图审、报建、施工安装、调试、检验、验收、送电和相关的一切手续的办理等。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合同530000元。签证及变更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总价下浮8%进入结算。安全文明取费计取10.06%,税金按3.413%执行,其他取费不计取。材料价格按照安阳市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同期信息价林州部分相关文件执行。其中人工费按71元每工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盛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中未发生变更项目。施工结束后,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7月30日,被告京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接收。《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不存在工程变更,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应为530000元,原告宏盛公司认可被告京安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62510元,尚欠167490元未给付。
2015年12月26日,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盛公司(乙方)签订《金街1、2、3#室外电缆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京安(2015)08-2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街1#、2#、3#楼及商街室外电缆敷设,工程地点为林州市兴林路23号,工程施工范围为金街1#、2#、3#楼及商街室外电缆敷设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详见附件清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通电验收。工期20天。合同总价26万元,合同价款中包含了管理费、利润、税金、各种风险及与之相关的费用。单项工程签证在1000元之内的在结算时不调整,超过1000元按实结算,签证变更按2008定额造价,安全文明按10.06计取、税金按3.413%计取,人工按71元/工日计取,造价后优惠8%。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盛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街1、2、3#级商街楼箱变施工及室外电缆敷设工程竣工验收单》,甲乙双方对金街1、2、3#级商街楼箱变施工及室外电缆敷设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竣工移交证明》,移交证明中对工程竣工移交内容详细列明,原、被告签字确认。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双方对工程变更项目签订了工程签证单,但原、被告对变更工程未进行结算。该工程被告京安公司未给付原告宏盛公司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街1、2、3#室外电缆铺设施工合同》、《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执行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京安公司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给付、欠付问题。《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80000元,施工中工程变更项目价款为583422.04元,被告京安公司在箱变工程签证结算汇总表中的签名是“***、***”,根据原告宏盛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系被告京安公司工作人员,可以认定被告京安公司对《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世纪广场一、二期住宅小区箱变供电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1616748.28元(合同价款1080000元+工程签证结算价款536748.28元),原告宏盛公司认可被告京安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26000元,尚欠590748元未给付。《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30000元,工程未存在变更项目,故《金街1、2、3#及商街楼箱变供电施工合同》结算价款应为530000元,原告宏盛公司认可被告京安公司已付工程362510元,尚欠167490元未给付。《金街1、2、3#室外电缆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60000元,原告宏盛公司虽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证明工程存在变更,但原、被告之间未对变更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结算材料,故本院认定《金街1、2、3#室外电缆铺设施工合同》结算价款应为260000元,该工程款被告京安公司未给付原告宏盛公司。上述三个合同,被告京安公司现尚欠原告京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018238元。
关于原告宏盛公司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后一个工程竣工移交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原告宏盛公司提出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京安公司尚欠原告宏盛工程款1018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宏盛公司请求被告京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18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宏盛公司诉请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18238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4元,由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94元,由原告河南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