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舍佳公司工作,虽然工资由案外人王某发放,但其工作受舍佳公司管理。舍佳公司认可***日常工作受舍佳公司调度和管理。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舍佳公司,***对舍佳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并不知情,***认为一直在为舍佳公司工作。(二)***与舍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舍佳公司虽然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但***驾驶的是舍佳公司的车辆,每天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必须得到舍佳公司的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时,也是舍佳公司与施工方进行,***的劳动成果最终归舍佳公司所有,尽管后来舍佳公司再次与王某另行结算,但该结算行为与***无关。(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四)***的劳动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一、二审判决仅以***将结算清单交给案外人王某而不是交给舍佳公司且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与舍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舍佳公司提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并有证人聂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舍佳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系由王某雇佣,为王某驾驶****货车从事运输业务。***认可其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所获劳动报酬是与聂某协商后确定,其按月将该车从事运输的结算清单交给王某,并按月向王某领取工资;在其停止驾驶该车从事运输工作后,亦是将该车交还给王某。***对其按月将****货车从事运输业务的结算清单交给王某,停止工作后又将此车交给王某,而不是交还舍佳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的行为与其为舍佳公司工作的*述相矛盾。依据舍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的*述,能够认定***当时即明确知晓其是为王某从事运输工作。故一、二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舍佳公司之间同时具有舍佳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舍佳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与舍佳公司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可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祥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