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阚绪壮与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南京安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9542号
原告:阚绪壮,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西路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克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第三人:南京安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B区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蔡训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绪壮与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舍佳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南京安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智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绪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南京舍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第三人***、第三人南京安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绪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舍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南京舍佳公司承包了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E方6号楼南面的污水井下沉工程施工任务,南京舍佳公司将承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安排原告在施工现场开小型挖掘机挖土。2017年3月12日12时左右,**驾驶大型挖掘机在地面挖土,由于操作不当从挖斗中掉下一大土块,砸中在井底施工的原告,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南京安智鑫公司列为第三人,法院在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5414号判决,原告后申请工伤认定,南京安智鑫公司以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认为***在(2017)苏0111民初5414号案件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仅仅为***本人的意思表示,法院也出具了情况说明,遂相关部门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审查,待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后再认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舍佳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南京舍佳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原告与***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根据(2017)苏0111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的陈述得知,案涉项目系南京舍佳公司承接后转包给第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排原告在现场开小型挖掘机。
南京安智鑫公司辩称,南京安智鑫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也没有委托***参加(2017)苏0111民初5414号案件的庭审,***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也陈述了原告是帮***个人开挖掘机的,并未陈述原告系南京安智鑫公司员工,现在原告也认可是***安排其到现场开小型挖掘机,所以南京安智鑫公司与本案无关。
**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舍佳公司签订合同,将星火路污水井提升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南京舍佳公司。南京舍佳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系***雇佣的施工人员。
2017年3月12日12时许,第三人**驾驶大挖掘机在地面挖土时致原告受伤。阚绪壮以南京舍佳公司、**为被告,以南京安智鑫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健康权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8年9月19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并非南京安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南京安智鑫公司的意见。
2018年12月4日,原告阚绪壮作为申请人,以南京舍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依法终止审查。
***在庭审中陈述,***安排原告开挖掘机,并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5000元,包吃包住。原告认可***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号仲裁决定书、(2017)苏0111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11民初5414号庭审笔录、情况说明、文书生效证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阚绪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受雇于建筑施工单位南京舍佳公司,又自认受雇于第三人***,由***发放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阚绪壮因在该项目上施工而要求确认与南京舍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绪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子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