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西路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克山,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98年2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祖祥,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舍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浦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南京舍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南京舍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赵海宏,被上诉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祖祥以及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8时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车站附近,车厢竖起,将道路上方电缆刮断,致电线杆上固定电线的夹板飞出,砸到在路边公交站上等车的行人马某,事故致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马某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急救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脑积水;细菌性肠炎。医生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受凉感冒等;2、建议进一步至康复医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3、出院后继续鼻伺营养支持,给予抗感染(5%GS250ml+磷霉素8gvgttql2h)、丙戊酸钠抗癫痫、雾化吸入、营养、补液、护肝、调节肠道菌群对应症、支持处理;4、我科随诊(乔梁主任专家门诊为每周一下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马某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急救费用61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费用6947元,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55948.5元。马某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9月14日,医疗费为175335.08元。2015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方面证据分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为马某垫付了医疗费234000元(含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肇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舍佳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驾驶,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马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6370.83元(医疗费为901391.8元、交通费为1388元、纸巾及尿片为2526.93元、住宿费为11064元,***已给付20多万元),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庭审中,***、南京舍佳公司陈述肇事车辆系***所有,挂靠在南京舍佳公司名下,马某对该挂靠真实性未予否认。
原审认定马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6282.58元;2、交通费800元;3、纸巾及尿片费用1000元;4、住宿费2100元。以上合计850182.58元。
原审庭审中,***、南京舍佳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所作物证检验报告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交警处理事故卷宗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驾车刮断电缆的行为与马某受伤有因果关系,而且从证人证言和现场图可以看出马某受伤的地点和***拉断电线之间的距离在150米、160米左右,致马某受伤的铁块亦不能确定来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铁块与***驾车刮断电线之间的直接或间接关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现场照片和检验鉴定等方面的证据认定***负全部责任,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南京舍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方面证据综合分析,认为***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形成原因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南京舍佳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时肇事车辆由***驾驶,***、南京舍佳公司均陈述肇事车辆系***所有,挂靠在南京舍佳公司名下,***与南京舍佳公司应对马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马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尚在治疗中,在本案中主张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纸巾及尿片费用,对于其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马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马某交通费1000元。对于马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合计839182.58元,由***赔偿,南京舍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因***为马某垫付了234000元(含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故人保公司尚应赔偿马某1000元;***尚应赔偿马某615182.58元,南京舍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马某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1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615182.58元;三、南京舍佳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南京舍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刮断电缆的地点与马某受伤的地点有150米远,中间有大小5根电线杆,无证据证明致使马某受伤的夹板是从哪个电线杆、哪个方向飞出来的;证人林某、钱某证实致马某受伤的夹板既不是电信公司的也不是电力公司的,在事故现场又无第三家公司的设施设备或线路,该夹板是从何而来未查清;证人张某和陆某均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的,其证言无价值;证人朱某虽距离事发现场约200米,但其没有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调取的据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驾车刮断电缆与马某受伤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给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推理的论证说明,但第九大队并未给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请,并由马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事发时***因驾驶中车辆后方车箱竖起将道路上方的电缆刮断,致使固定电线的夹板飞出,砸到了马某,公安部门的鉴定已经得出夹板当中血迹的DNA与马某的一致;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陈述,交警部门认定***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正确的;马某是站在公交站台等公交车,本身没有违章,其本人不承担责任;马某受伤,公安部门已经排除刑事案件,故结合***驾驶过程中电线杆刮断等事实来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过程中,车厢竖起,将道路上方电缆刮断,致电线杆上固定电线的夹板飞出,砸伤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支持,应予采信。***、南京舍佳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二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马某所受伤害系由第三方造成。原审法院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对该次事故造成的马某一方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南京舍佳公司均陈述肇事车辆系***所有,挂靠在南京舍佳公司名下,故***与南京舍佳公司应对马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琼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