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2900号
原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4906312,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路新华西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
原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原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杰
书 记 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