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马家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1民初8753号
原告:***,女,199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家趺,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舍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西路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克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家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父亲马祖祥署名递交民事起诉状并委托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XX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权,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资质和权限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前已年满十八周岁,在起诉中署名的并不是原告***,***没有签署授权委托书给任何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只有经过法院法定程序才能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不符合程序。
原告父亲马祖祥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没有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父亲申请办理了残疾证。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叁级,未载明监护人。原告父亲马祖祥陈述,办理残疾证后,未申请指定监护人,亦未诉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系本案原告,已经成年,原告父亲马祖祥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舍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异议,原告父亲马祖祥未能提供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依据,亦未诉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证明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茗
审 判 员  汪会中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梦
书 记 员  毛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