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1902号
原告:滁州市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松郢村金塘集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OEUJ1U。
法定代表人:花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四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73050。
法定代表人:骆志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市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滁州市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计1341.5元,由原告滁州市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