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四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四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中筑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计算。
市政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4510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市政四公司(乙方)与中筑公司(甲方)签订了《蓝鼎海棠湾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蓝鼎海棠湾小区道路雨污排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150155元,竣工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二年)满后三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市政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4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实际使用。2018年1月18日,两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411101元。市政四公司认可中筑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2766000元,以及中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866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45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四公司与中筑公司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蓝鼎海棠湾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市政四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满,中筑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54510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对市政四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101元及逾期利息(以545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四公司与中筑公司就蓝鼎海棠湾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施工事宜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市政四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确认,中筑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令中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市政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中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